某某深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02民初481号
原告:***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支路95号**苑4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80885104U。
法定代表人:黄水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8号体育中心田径训练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334CJ5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98号稻田创业小镇A3精耕楼3405-3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4300391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站南路6号第二十二层01**、第二十三层及二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如玥,***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集团有限公司、***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后追加为共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原告***深集团有限公司、***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深集团有限公司、***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集团有限公司与***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集团有限公司与***深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