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24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西华大道26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玉诉被告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西华大道26号附4号,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济源市大峪镇,本案所涉合同争议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为此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与河南国地土地整理规划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告应得的项目款,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在获嘉县,故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孟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