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26民初61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秋生,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工业园区上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秋生,被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设备安装尾款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案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合同价款为7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原告35000元,现设备已使用多月,早满足付款条件,所欠费用3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尾款35000元,同时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们安装机器设备属实,我方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原告35000元。但是原告安装完机器设备后,没有与我们进行交接,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原告为我们安装的机器设备不符合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工程标准,我们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原告未对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也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压机一套、烘道一套、印刷一套、磨钢板机、煮钢板装置;工期为:18天;工程标准为: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价款为70000元,被告免费提供吃住,来回交通费由原告负担,开具3%服务发票;付款方式为:出发前付50%,压机调试好付15%,烘道调试好付15%,全部调试好付清2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聊天记录一份(截屏打印件)。证实:2019年2月27日,周宝军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微信聊天,被告对原告的设备安装调试的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并承诺先付余款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中被告所称的35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余款。该组证据的内容显示,原告发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索要设备安装余款3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称:“先付你这35000元,设备余款不多了,等把事情理好再付。”从内容上看,并未证实原告所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设备安装调试的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并承诺先付余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原件)、工作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对被告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18日,证人刘玉锋被被告公司找来负责油墨印刷,碳晶板压合等工作,并配合单位领导指导工人操作机器设备,期间设备工作正常,原告已经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安装完设备后,是否合格,未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不是证人说不存在质量问题就能认定不存在问题。被告对工作证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因设备运转不正常,被告又找刘玉锋来进行设备调试,但事实上刘玉锋没有完成正常的工作。该组证据,因未能证实原告欲证明其对被告的生产设备安装调试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已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机票订票信息6张(打印件)。证实: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其所产生的交通费与其无关。该组证据系原告称其已保质保量为被告公司安装了设备并进行了调试,不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而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压机一套、烘道一套、印刷一套、磨钢板机、煮钢板装置;工期为:18天;工程标准为: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价款为70000元,被告免费提供吃住,来回交通费由原告负担,开具3%服务发票;付款方式为:出发前付50%,压机调试好付15%,烘道调试好付15%,全部调试好付清2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5000元,原告遂带领技术员刘玉锋从江苏来到被告公司为其安装设备,生产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返回江苏,技术员刘玉锋留下继续进行设备调试,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的验收、交接工作。现原告以该设备被告已使用多月,早满足付款条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尾款35000元,并支付因索要该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被告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原告压机调试好后付15%,烘道调试好付15%,全部调试好付清20%的设备安装款;同时约定工程标准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经验收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等证据证证实双方已经验收合格,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不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已满足支付余款35000元条件的事实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余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索要设备安装余款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尾款350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