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6民初16号
原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7年9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叶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因业务需要雇佣被告**,在雇佣期间,该被告无心工作,缺乏责任心,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给原告新疆叶阳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从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借款共计34,100元。2021年5月10日,该被告不辞而别,且无法联系。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该34,100元是借款,原告新疆叶阳公司之前做了一个被告从原告处借钱的表格,该表格是原告提供的,表格中列的微信转账记录出入很大,很多不是被告的借款,原告诉讼的借款,有一部分是被告叶阳公司需要的开支,有一部分是预支给被告的工资,这都是被告与原告新疆叶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联系的,且有微信记录,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都书写了借条,被告都还完了,原告也把借条还给了被告本人。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清单1份以及共计12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均为打印件);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9,1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些记录被告这里都有,有几笔转账不是被告的借款:(1)2019年11月29日的2,000元,被告于2020年已向原告归还了;(2)2020年6月15日的2,000元,系原告安排被告和张爱方等3人一起去新疆巴楚县更换路灯所需的路费、车费、吃住等费用,后该发票也全部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红,超过的部分没有给周红报销,被告也垫付了一部分;(3)2021年3月24日的1,500元,属于2021年叶城县煤改电工程开标时建造师的续费10天费用。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等,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先后12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291,000元,扣减上述三次费用共计5,500元,对剩余23,600元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予以确认。
2、被告**制作的原告新疆叶阳公司2020年1月份至2021年3月份工资表1组共计1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红的要求制作的,并经过周红审批,被告认可该工资表,不认可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本院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
3、微信记录2张(打印件);证实2020年12月5日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就是被告所说的2020年6月15日的去新疆巴楚县出差的费用;2021年3月16日微信转账2,000元用于原告煤改电工程开标的费用,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21年3月24日的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不认可,并认为2020年12月5日原告转账2,000元与2020年6月15日转账2,000元不冲突,2020年12月5日被告与张爱方去新疆乌鲁木齐取包裹花费的费用,2021年3月16日转账2,000元是原告安排被告接待从新疆阿克苏过来2个人煤改电开标吃住花费的费用。本院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证实的事项不予确认。
4、特别约定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特别约定,该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的,指纹也不是被告本人的,如需要鉴定,被告可以申请对指纹和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不予确认。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1份5页(打印件);证实原告未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法核对,原告与被告有特别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制作的工资表详细记载了每月应发的金额,原告均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证实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
2、微信聊天截图5张(打印件);证实2020年12月5日被告与张爱方去新疆乌鲁木齐取包裹的地址照片,2021年3月16日转账2,000元是原告安排被告接待从新疆阿克苏过来2个人煤改电开标吃住的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对2020年12月5日被告取包裹花去路费2,000元予以认可,对2021年3月16日转账2,000元也予以认可;但这两次转账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因业务需要雇佣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借款共计23,6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项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红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新疆叶阳公司借款共计23,600元,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此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23,600元。对被告**答辩认为不认可是借款,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都书写了借条,被告均已归还完毕的答辩意见,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归还完毕借款,本院对该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3,600元(贰万叁仟陆佰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0元,减半收取计326.25元,由原告新疆叶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7.61元,由被告**负担17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志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