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26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邮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扬州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鲁垛镇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长。
第三人***。
原告扬州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