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初28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6-3号区(西苑商城)步行街11号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R2P74X。
法定代表人:施冬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航斌,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被告东水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水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2.判令东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为11378.88元;3.判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通过朋友找到***,通过***找到东水公司,后通过东水公司投标“义安区天门镇兴化和金塔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9年12月25日,东水公司中标该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698200元。由于受疫情影响,**不能前往东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和支付款项事宜,故**于2020年2月27日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700000元转账给***,由***支付给东水公司股东**,再由东水公司支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财政分局账户)。案涉项目实际由**施工并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27日完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8月10日,发包人出具完工证明,并于2020年8月26日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700000元退还给东水公司。**多次联系东水公司股东**,要求将**已退还的700000元履约保证金直接返还给本人,但**表示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只能原路返还,即东水公司返还给**,**返还给***,称**只能找***出具委托付款手续,**才能向**返还,但***因个人原因拒不同意。**至今未收到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综上,东水公司、**、***相互推诿,拒不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已属不当得利,故起诉。
东水公司与**辩称,1.东水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向**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应为600000元,在此之前**已经按照**要求转账100000元给***,且**也认可上述100000元,故**应当承担的履约保证金为600000元。3.**不应当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和***一起共同侵占**保证金的故意,而且在保证金返还中,***以其和**的转账记录为由,于2021年1月14日委托律师以所谓的民间借贷为由,向东水公司和**送达律师函,***的律师函让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产生纠纷,矛盾进一步加大,由于***和**之间没有协调好,才导致本案诉讼,东水公司和**不应当承担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承担。
***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东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户籍登记信息表,***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徽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徽商银行回单详情打印件,卓文贵出具的《证明》,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完工证明》照片打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和回单查询打印件,***转账凭证六份打印件,**转账凭证两份打印件,东水公司向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财政分局转账凭证打印件,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财政分局向东水公司转账凭证打印件,东水公司向**转账凭证两份打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向***转账凭证一份打印件,《律师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卓文贵介绍联系了***,并通过***联系了东水公司。**以东水公司的名义自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义安区天门镇兴化和金塔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按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保函(或履约担保金)为698200元。2020年2月27日,**为履行前述合同向***转账700000元,并注明该款系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于当日向**转账700000元,**于当日向东水公司转账700000元,东水公司也于当日向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财政分局转账7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10日,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人民政府出具《完工证明》,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已完工。2020年8月26日,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财政分局向东水公司转账700000元,并注明“付兴化、金塔村高标农田项目”。东水公司收到款项后,东水公司股东**向**告知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要按照原账户退回,需要***配合**履行保证金退还手续,**取得***同意后可以向**提出退还要求。为确保资金安全,**还告知**打算分多次将保证金退还到***账户。2020年11月23日和24日,东水公司共向**转账700000元。**于11月23日向***转账100000元,并注明:退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兴化和金塔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履约保证金。**转账给***后向**询问***是否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回复其没有收到。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委托律师向东水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东水公司和**于2020年2月27日向***借款700000元,***于当日转入**银行账户700000元,款项出借后,东水公司和**拒绝返还***,要求东水公司和**接函后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本院认为,**借用东水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人民政府已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东水公司,**有权要求退还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东水公司按照**支付保证金的路径将保证金退还到**的账户,**对此是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故东水公司的保证金退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要求东水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收款后经与**协商向***转款了100000元且注明系用于退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收款后并未将保证金返还给**,故**有权要求***返还100000元保证金,有权要求**返还剩余的600000元保证金。东水公司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其股东**积极与**协商保证金的退还路径,提出了退还的方案,***并未将收到的保证金退还给**。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水公司之间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东水公司退回保证金的期间未超出合理期限。***在向**转账支付**交纳的700000元保证金时并未备注款项用途和来源,且***还在《律师函》中提出其于2020年2月27日(与案涉保证金的支付同日)向**转账700000元系借款。根据卓文贵出具的证明**将保证金支付至***的账户而非**的账户,系**自行选择确定的支付路径。综上,本院对**要求东水公司自2020年8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有权要求**就其应承担的保证金退还义务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有权要求***就其应承担的保证金退还义务自其收款次日起即2020年11月24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减半收取5457元,被告**承担4677元,被告***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黄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