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1-1321室。
法定代表人:姚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艺,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9年8月,上诉人与汉中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汉中吾悦广场金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包了陕西省汉中市吾悦广场金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案外人左金雨为上诉人上述工程的现场劳务负责人。二、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2行)认为:被上诉人经案外人左金雨安排至上述工程现场从事油漆工工作。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和左金雨是兄弟关系,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在施工现场工作,也是受左金雨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油漆工工作,和上诉人无关。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项目处工作,是否从事油漆工工作,是否受伤,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乃至受伤以后很长时间均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工作完全由左金雨安排,其费用也由左金雨发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实际为左金雨所雇佣。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操作系统中的截屏,均是在涉案事故发生以后由左金雨补充申请的,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实际审核内容,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内容。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公司承接了陕西省汉中市吾悦广场金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案外人左金雨(系***之弟)系**公司员工,在**公司承接的该工程处任现场劳务负责人。***经左金雨安排至上述工程现场从事油漆工工作。2019年11月23日,***受伤。2019年12月9日,左金雨通过操作系统申请“汉中吾悦广场金街装修生活费”。2020年1月17日,左金雨再次通过操作系统申请“汉中金街装修人工费”,附件清单中包括***作为油漆工的报酬。该付款申请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左金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付款。因申请工伤认定受阻,***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公司主张的雇佣者左金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左金雨系**公司员工,***系受左金雨的安排进入**公司的项目提供劳动,**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左金雨向**公司申请的付款名单中包括***,即**公司向***实际发放报酬;***的工作内容系**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公司、***符合全日制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称其承包了陕西省汉中市吾悦广场金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并自认左金雨为上诉人该工程的现场劳务负责人。经查实***经左金雨安排,至上述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装修项目人工费支出不仅有左金雨操作,也经过了项目经理杨晓斌的审批,左金雨虽然与***是兄弟关系,但其也是**公司的现场劳务负责人,故***经左金雨安排进入工地工作,应当认为***是受上诉人管理和安排工作的,***实际从事的工作也与上诉人承接的项目有关。上诉人现推脱称其不知道***工作及受伤一事,***是受左金雨个人雇佣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报酬的发放,因实际开始施工至***受伤之日间隔较短,***的生活费在受伤之后发放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婷婷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