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喜,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怡康机电广场1-1321室。

法定代表人:姚晓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6307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在高邮吾悦广场工地工作时,由于钢管脚手架上的扣件脱落,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后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严重。案涉工程系**公司承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于***。原告认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违法招用原告,在用工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了高邮吾悦广场工程,后**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2019年11月8日,***在工地工作时,由于没扣好安全带,从脚手架上坠落,后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脊髓损伤、腰椎骨折、急性不完全性截瘫。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日前1日,营养期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康复器具费等共计18067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1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明知***不具备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后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扣好安全带,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40元/天*127天),本院认为,在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且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160元(80元/天*127天)。两被告认可127天,但认为应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584000元(80元/天*365天*20),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3年。被告**公司认为可按照护理费的60%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护理费40元/天,暂计5年,共计73000元。至于后续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

5、原告主张误工费86750元(250元/天*347天),被告认为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从事建筑业,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8541元,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55654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3798.4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鉴定费3540.6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

以上赔偿项目合计赔偿金额为1068053元,被告***先前已垫付了180677元,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24873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411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067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3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3434元;

二、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计4276元,由原告负担2466元,由被告负担18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94)。

审判员  王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