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293号外贸大厦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林校附近。 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核查的是劳动关系下的工资支付问题,但是本案一审中也已经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涉及的不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建设施工合同下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承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四***和被上诉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应当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纠纷的审理下,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仅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即使判定,其他本案的相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2021年4月***叫被上诉人到***悦首府的工地上干活,并于2022年春季向被告等人出具了下欠工人工资52080元的证明一份,其中拖欠被上诉人***的为2604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资就是因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公司承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就是其在上诉人的工程干活欠下的。 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1日,被告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于2022年6月13日开庭。开庭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仲裁庭无视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实际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答辩意见,直接作出了宝区**字(2022)第06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如下: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无管辖权。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个人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1、如原告提供的证据所示:2021年年初,原告和本案的案外人之一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签订了《组织施工协议书》,涉案项目的劳务均由该公司分包;另外,四***分包后,又转包给本案另外一案外人**,并且签订了《墙地砖铺贴施工合同》。该合同非原告公司和***直接签订;其后,根据前述合同的规定,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个人;由案外人***个人雇佣劳务班组,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因本案中的被告为**个人雇佣的劳务班组中的施工人员,非原告员工,故和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存在;2、根据劳动仲裁委官方网站上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案外人***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非原告员工,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故不属于前述规则的劳动争议案件立案的范围;3、本案四***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和劳务班组人员之间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争议,属于《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应该至相关法院立案处理;原告也非适格被告,被告的劳务费的支付和原告无关。二、关于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工人工资的金额26040元,劳动仲裁委并未审理实际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并未举证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未举证金额的产生原因、由来等,劳动仲裁委全凭被告一面之词就裁决,原告对此不服。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8日,原告江苏**公司与***签订《墙地砖铺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对延安新城吾悦首府装修项目进行墙、地砖铺贴施工。合同签订后,**便找来被告***进行墙、地砖的铺贴工作。双方约定每完成一平米的劳动报酬为3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还拖欠***、***二人工资共计52080元未支付,其中拖欠本案被告***的工资为26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是由**雇佣到延安新城吾悦首府装修项目中进行墙、地砖铺贴工作的,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遵守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等,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以致拖欠被告工资26040元,故原告依法对拖欠被告的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2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仲裁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认识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26040元的问题。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以致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6040元。故一审认为上诉人依法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负有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国家非常重视和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国家专门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作为负责劳动关系的仲裁机关有管辖权,且本案也属于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民事案件,法律关于程序规定的意义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真正解决实体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劳动仲裁部门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