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绿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02民初1491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7C26CJ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291号外贸大厦8楼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7632514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绿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华鼎商务中心大厦2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5HC7M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漯河绿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7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约为1507.56元)。以上合计56007.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中原事业部漯河市西城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漯河市西城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防水工程。后被告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1年5月进场施工,2022年3、4月份被告一不再承包该项工程,原告也未继续施工。就已施工内容,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未支付相应款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金额未确定,应当在被告二核算和确认结算后,由被告二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一不应的承担违约金。1、因被告二就涉案工程一直未根据合同要求及时给予核算和结算,所以原告起诉的未付款的金额未最终确认,若被告二不予结算,原告应当申请法院就所涉工程评估;2、原告和被告一就所涉的工程项目无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不认可和原告的施工合同关系或者转包关系;3、所涉工程虽然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因被告二拖欠被告一很多款项,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为***或者原告,被告一只是协助原告向甲方申请工程量审核和结算,但是被告二一直未答复;4、所涉工程原告进场很短,仅完成了很少部分工程;因被告二一直不予结算盖章,不予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一就本项目已经和被告二解除了合同,被告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5、因被告二未支付过工程款,就本案所涉项目而言,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43条,本案在确认工程结算价格的基础上,应当由发包方即被告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应由被告二直接支付工程款。6、被告一无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绿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绿峰置业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对被告**建筑公司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绿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筑公司签订《中原事业部漯河市西城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峰置业公司作为绿地集团旗下项目公司全权负责本项目防水事宜,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墙、地下室顶板、屋面、厨卫间、阳台等防水施工,并确定**建筑公司为防水工程单位;工程工期暂定2020年12月27日至2022年8月31日;含税合同价款为750992.14元;**建筑公司授权代表为***、***。绿峰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 **建筑公司2021年5月进场施工。2022年5月25日制作《漯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防水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表》,内容载明:“我方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完成了漯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部分地下室底板和地下室外墙工作,按形象进度2021年12月上报工程产值54500元,按施工合同规定,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38150元),本月应付38150元,现报上2021年12月份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建筑公司将该进度款申请表提交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认可予以接受,并向绿峰置业公司提交。因绿峰置业公司一直未结算工程款,**建筑公司自认就案涉项目已经和绿峰置业公司解除合同。 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结算及结算进度,**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绿峰置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供《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将驻马店绿地城际空间站一区项目交付给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另外提供与**建筑公司***、***及中原绿地施工结算群聊天记录,证明**建筑公司将洛阳、郑州、驻马店等六地绿地项目交付给**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 另查明,2022年3月24日,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绿峰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通过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屏内容、原告**建筑公司制作的《漯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防水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表》及购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建筑公司认可因被告绿峰置业公司未就已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已经与绿峰置业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总量,不能归责于原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将原告**建筑公司制作的《漯河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防水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表》作为结算的依据提交给被告绿峰置业公司,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统计和协商,视为对原告**建筑公司完成了54500元工程量的认可。故,原告**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绿峰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绿峰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为转包关系。原告**建筑公司可以请求被告绿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被告绿峰置业公司仍欠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的证据。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整体结算无法查清,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绿峰置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绿峰置业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