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3005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91.9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3.判令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两被告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四川内***广场大商业装修工程供应货物66,082元,2021年7月15日,向该地供应货物3,800元,2021年7月24日,向该地供应货物16,659.93元,2021年7月26日向该地供应货物1,850元,以上合计88,391.93元,原告与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余款付款事宜,但均拖延支付,在追讨债务期间获悉,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签收了原告方的货物,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供货前先行按照合同价款支付了百分之八十的货款66,140元,在供货过程中应被告要求两次增加货物,所有送货单都是由同一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
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可知:买卖合同的采购方为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买卖合同对供货产品的名称的约定与原告提供的送销清单一致;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合同盖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为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2.送销清单的签名很难看清,无法确认是否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因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现场施工人,现场有人员清点货物也是可以的;且送销清单上的要货单位也是明确为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诉讼请求第一条,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据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全部款项88,391.9元,已经支付了66,140元,余款仅22,251.9元未付,请法院核实。针对诉讼请求的第三点,请求法院依据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针对诉讼请求第四条,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与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供货,并约定了货物种类、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乙方结清欠款……”。2021年6月30日,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货物预付款66,140元。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应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7月26日向指定地点供应货物,产生货款合计88,391.93元。现场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转账业务回单、销货清单等证据,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的当庭陈述、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依约向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合计产生货款88,391.93元,品迭预付款66,140元,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251.93元,故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8,39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251.93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故双方应付尾款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计算。2021年7月26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未超过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要求两被告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同期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欠款22,251.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5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建材经营部负担827元,由被告江苏缔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