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5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玖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观蒙雅园**楼****。
法定代表人:公玮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书太,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玖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2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府区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2、即使按《专用车买卖合同》第十条,卖方所在地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而非东昌府区,东昌府区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3、再退一步讲,经了解2022年1月11日的新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存在的,如果是该法院的人员配置未到位,那属于《专用车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管辖不明确,亦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专用车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卖方为被上诉人中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该辖区管辖法院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依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