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5民初4403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蒋敏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晓,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翔宇路**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自2003年开始,恒通公司从宏宇公司处采购汽车零部件,经宏宇公司催讨,恒通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结欠宏宇公司货款1633313.69元,后恒通公司仅付款100000元,尚结欠货款1533313.69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通公司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恒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恒通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汽车配件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购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购货方即恒通公司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因需方即恒通公司,故本案应由恒通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渝**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恒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恒通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渝**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