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931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波、被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5月入职宏宇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5月14日,其在工作时受伤,经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审理终结,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合计133500元。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一、***有故意自残的嫌疑。***系2017年5月13日入职,次日即受伤,且受伤时机器内并无产品,***为何要伸左手到机器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亦只认可工伤赔偿总金额为95500元,理由是***的工资只认可按2000元每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只认可住院7天加一个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并且,扣除已经预付的赔偿款8000元及垫付的社保个人自理部分2303元,其仅需支付85197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系宏宇公司员工,从事弯管工作,宏宇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7年5月14日,***在工作时左手受伤,被送医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后,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自6月起至9月止,每月从宏宇公司领取2000元,共计领取现金8000元。
2017年6月7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为九级。工伤保险基金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结算期为2018年1月,发放途径为单位代发。
2017年11月14日,***向宏宇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
2017年12月12日,仲裁委受理了***就本案讼争提出的仲裁申请,因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要求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按照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证明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面单、工伤非定期待遇发放查询结果、宏宇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的停工留薪期期间,根据***提供证据,应当计算1个月又7天。结合***的工作岗位,***主张按照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的60%即2844元作为其月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97.8元。宏宇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因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进行了结算,发放途径为单位代发,为减少诉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笔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7.8元,合计104093.8元,扣除***已经领取的8000元,宏宇公司还应支付96093.8元。宏宇公司要求本案中扣除***个人社保自担部分,未得到***的同意,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宏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7.8元,合计104093.8元,扣除***已经领取的8000元,宏宇公司还应支付9609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宇公司负担4元,***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