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297号
原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小企业园区上汽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2014年7月经被告上汽公司与其公司约定,由其公司供上汽公司扶手杆总成及PVC地板等汽车配件,上汽公司应当于收货后90天内付款。截止2014年10月8日,宏宇公司已经在供货后将发票全部开具上汽公司,但上汽公司迟迟未履行182280元的货物清偿义务,上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上汽公司清偿货款1822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违约金20000元。
被告上汽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及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上汽公司经约定,确定由宏宇公司供应上汽公司汽车内饰件。2014年7月、9月,上汽公司向宏宇公司出具订单,要求宏宇公司向其供应扶手杆总成及PVC地板,付款条件为货到发票到后90天内。宏宇公司接受订单后,交付了上汽公司PVC地板120张,价款为53280元,交付了扶手杆总成30台,价款为129000元,货款合计182280元。2014年8月2日、2014年10月8日,宏宇公司出具了上汽公司上述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后因上汽公司拖欠货款,宏宇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宏宇公司举证的上汽公司的订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依据,以及宏宇公司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上汽公司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宏宇公司依照约定供应上汽公司价款为182280元货物的事实,有上汽公司所在国家税务局的发票认证证明,该认证发票与宏宇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相符,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与上汽公司的订单相符,故对宏宇公司主张的上汽公司结欠其货款182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宏宇公司最后开具上汽公司发票的日起为2014年10月8日,因上汽公司在订单中承诺付款的日起为货到发票到90天内,故现宏宇公司主张上汽公司应于2015年1月8日清偿货款的事实成立,其要求上汽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向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至今,上汽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尚达不到20000元,故对宏宇公司主张违约金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22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宏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545元,由原告宏宇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上汽公司负担3500元(上汽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由宏宇公司预交,宏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由上汽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上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