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96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

法定代表人吴水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山欧派门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320日,上诉人江山欧派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9722997号“欧派凡帝尼”商标(见下图),由广州绿海医疗器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71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金属支架、门铃(非电动)、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箱、金属螺丝、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类似群组为060106030607-06110613-0614。现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派家居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江山欧派门业公司于20024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金属铰链、关门器(非电动)、吊窗滑轮商品上。类似群组为06030608

2009424日,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在第20类的餐具柜上注册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见下图)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为1996122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1120日。现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公司。

20149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江山欧派门业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注册的第4411926号“欧派 OUPAI”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为20041213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建筑用非金属门廊等商品上。

针对江山欧派门业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8095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广州绿海医疗器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201411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75181号《关于第9722997号“欧派凡帝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普通书写的文字“欧派凡帝尼”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欧派”,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铰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0028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欧派家居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庭审过程中,欧派家居公司和江山欧派门业公司均提交了各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证据,但均未提交在第0603和第0608群组的使用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欧派家居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标志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也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欧派家居公司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属于其基础注册商标。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被异议商标上延续。且江山欧派门业公司没有在“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其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建筑材料范畴,与第20类及其关联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江山欧派门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山欧派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铰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欧派家居公司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伸至被异议商标,缺乏法律依据。

欧派家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江山欧派门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时间为2013922日,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时间为20141113日,在商标法决定施行后,因此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商标法,而不是2001年商标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欧派”,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标志。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家具部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被异议商标为“欧派凡帝尼”,欧派家居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即第1128213号商标为“欧派”,两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虽然欧派家居公司的在先注册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200942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江山欧派门业公司的第4411926号“欧派 OUPAI”商标在201494日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欧派家居公司的第1128213号为“欧派”商标核注册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该公司并未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使用“欧派”商标,如果允许欧派家居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商誉跨类延伸至被异议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注册,明显破坏了商标法的先申请制度,故原审法院认定欧派家居公司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伸至被异议商标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江山欧派门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