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4民初2567号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淤头村淤达山自然村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明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欧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千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花千里公司向江山欧派公司清偿汇票金额260,677.32元及利息(以260,677.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2日为2,323.3元);2.判令花千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山欧派公司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制门企业,一直为花千里公司供应优质的户内门产品,花千里公司则采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方式向江山欧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5月,江山欧派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前海花万**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花万**公司”)签订了《天津花样年家天下项目三期户内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江山欧派公司向前海花万**公司供应户内门产品,由前海花万**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向江山欧派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2021年12月17日,受前海花万**公司指示,为支付款项,花千里公司向江山欧派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60,677.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11217107504569,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花千里公司,收款人为江山欧派公司,汇票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7日。涉案商票于2022年6月17日到期后,江山欧派公司已向花千里公司提示付款,但其并未按时履行签收及付款义务,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据此,江山欧派公司有权要求花千里公司支付涉案商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故成讼。 花千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江山欧派公司未能证明其系从前手处取得商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涉案商票的唯一权利人,故其票据款兑付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江山欧派公司未向花千里公司作出任何说明,故其目前尚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其应书面向出票人做出说明,明确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因及持票合法性等才具备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基础条件,在书面作出说明后,继续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电子银行商票系统完成涉案商票的承兑。综上,江山欧派公司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基础,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7日,花千里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江山欧派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60,677.32元,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11217107504569,到期日为2022年6月17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6月10日,江山欧派公司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被拒付。2022年6月24日,江山欧派公司于票据系统中发起追索,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对于花千里公司质疑江山欧派公司未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江山欧派公司对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已作出合理陈述,并已提供《天津花样年家天下项目三期户内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及《付款委托函》予以佐证,花千里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示付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该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江山欧派公司虽系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申请由于承兑人未签收也未付款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该申请直至票据到期后方被拒付,江山欧派公司亦于庭审中对此情况进行了说明,花千里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现江山欧派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请求花千里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260,677.32元及利息(以260,67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2元,保全费1,835元,合计4,457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