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81民初3715号 原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并签订《陕西公司咸阳锦绣观邸项目一期三批室内门订购合同-江山欧派》一份,就采购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等达成一致。之后,原告按照订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完成安装,2022年2月23日被告验收确认货物已经全部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完成结算,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剩余1412265.7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2265.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26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5.55%计算,暂算至2023年9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17893.24元,之后据实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主营业务经营地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第十四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战略协议签约所在地即申请人主营业务经营所在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订购合同》双方是基于《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第十五条附则中约定:1.本协议为双方合作框架性协议,双方就具体项目需签订《订购合同》,本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条款,适用于在合作期限内签订的《订购合同》。且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包含具体《订购合同》在内),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盖章页也明确了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开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该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包含具体《订购合同》在内),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第1点约定本协议为双方合作框架性协议,双方就具体项目需签订《订购合同》,本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条款,适用于在合作期限内签订的《订购合同》;协议第十五页载明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开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案涉《陕西公司咸阳锦绣观邸项目一期三批室内门订购合同-江山欧派》亦明确原、被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等签订订购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除《陕西公司咸阳锦绣观邸项目一期三批室内门订购合同-江山欧派》中的条款发生变动外,其他条款均按《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2021年度室内门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中对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协议签订地法院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美娟 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