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2执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源加气站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6674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县学府路以南*****都有限公司综合楼一层房产一套,因上述房产属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限,因此视为执行不能财产。经法院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车辆、无房产,无股权可供执行。除此之外,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其出示本院的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6743.7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都有限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 慧
审判员 周 玉 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大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