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

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等*******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2民初895号 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建设路1号美佳物流园E栋1011号。 经营业主:***,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告:*******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源加气站以东、欣业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与被告**、*******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的经营者***、被告**、被告*******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得墙纸等装饰材料,因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还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我给原告办理了储值卡等共计15,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剩余66,000元应由我个人负担。 被告*******都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我于2019年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因*******都有限公司装修,从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购买墙纸等装修材料,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的经营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墙纸款共计81,000元,**,2016年10月17日,****”,欠条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都有限公司公章。*******都有限公司未向***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支付81,000元。 另查明,案涉81,000元墙纸款用于*******都有限公司装修;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的经营者***在*******都有限公司办理储值卡等共计15,000元,**、*******都有限公司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同意在81,000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都有限公司承认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在81,000元中扣除给原告办理的储值卡等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墙纸款6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向原告支付66,000元材料款的主体的问题。被告**辩称,应由其支付,因为*******都有限公司的法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被告*******都有限公司的法人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欠条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都有限公司公章,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墙纸用于*******都有限公司装修。**的行为构成代理,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都有限公司负担,故案涉墙纸款66,000元应由*******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支付墙纸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负担168.8元,由被告*******都有限公司负担7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