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

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331号 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建设路1号美家物流园E栋1011号。 经营者:***,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与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墙纸等装饰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42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材料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墙纸等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经营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货款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给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建梁经销部给付货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