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斯成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斯成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2428号 原告:重庆斯成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66号附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2780092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斯成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重庆斯成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31日,案外人重庆市潜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阔公司)向原告来函,要求我司安装、调试倒置显微镜、电化学工作站两种设备。后经确认,2018年12月,潜阔公司通过我司购买了上述两种设备,其经办人为我司前员工**,潜阔公司并向我司出示《购销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为潜阔公司,乙方为我公司,联系人为**,该合同描述了所要采购的设备,即倒置显微镜(货号BDS400、单价50000元)、电化学工作站(货号CHI660E、单价75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25000元。2018年12月11日,潜阔公司通过**的手机银行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了设备款125000元,但被告未将该情况告知我司,也并没有将所收取的设备款转入我司账户,我司接到潜阔公司的通知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前去指定地点安装,与此同时,我司也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将设备款归还公司,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被告私自收取设备款且不归还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2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收取了应属于原告公司的货款拒不交还原告公司,故请求被告返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的货款。按照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的处理,应遵循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斯成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 欣 书 记 员 唐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