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

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4119号

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聚龙城**。

法定代表人:郑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克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川区金和花园******iv>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3,679.6元,支付逾期损失赔偿金6,066.29元(73679.6×0.052%×19个月(从2017年11月饼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79,745.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公司数次购买PVC管材,共计货款1,378,154.2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304,474.60元,至今尚欠73,67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管材,合同总金额为1,125,729.9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购货923,679.6元,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欠货款73,679.6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单两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双方的对账单已经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6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6,066.2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2018年1月25日起到2019年6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公平,即4,018元(73,679.6元×3.85%÷12×17个月),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7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18元,合计77,697.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东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向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玉超

书 记 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