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979号
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材区昌祥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郑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克勤,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62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685.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数次购买HDPE、PE毛管,共计货款323627元,支付货款250000元,至今尚欠73627元货款;按约定现款交易,但被告以资金不到位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给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失,应按同期银行利息的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对账单一张,企业对账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实际的提货量,双方对欠付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中被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所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认可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主张系被告妹妹所签,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还对具体型号、规格的管材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第十三条中备注:以实际提货明细结算,货款两清后,供方给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了323627元的货物,而被告仅支付250000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3627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以实际提货明细结算,故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实际供应的管材数量进行举证,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企业对账函并非系被告本人所确认,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明确对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了323627元的货物,被告欠付货款73627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计941元,由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令起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