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

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综合楼6层6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材区**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3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9482.5及后期利息和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57,900元违约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管材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供应的PVC-M管材用于其承建的哈密市伊州区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南湖乡)项目。施工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PVC-M管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管道接头密封不严密的持续漏水问题。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和被上诉人沟通,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违约在于被上诉人。因此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违约,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保全费承担没有约定,且本案起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在先,并非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导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管道破损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维修车辆费用、维修施工管理人员费用、被淹地农户赔偿款等共计557,900元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也未支持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实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赔偿上述违约经济损失。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销售的水管密封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委托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未答复,属于审理程序错误。 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保期是一年,但是质保期已过,且直到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封不严的问题,不排除由于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导致,并非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关于保全费,虽然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但是法律对此有具体规定,一审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27,89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522.39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年利率4.7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4.本案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管道破损维修材料费85,3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管道破损维修人工费16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管道破损维修车辆费用97,600元(车辆租赁费72,000元、燃油费25,6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管道破损维修施工管理人员费用160,000元(房租16,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管理人员伙食费24,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管道破损支付给被淹地农户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M管材,合计金额6,737,270.9元,并约定了每种型号管材的单价;被告应提前三天向原告提出本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内的需货清单,原告接到订单后开始供货,并附产品合格证;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提货时现款现货。合同第三条关于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由被告按聚氯乙烯管材安装使用规则施工,质保一年,如违反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产品,产生的不良后果,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五条检验、方法约定为:被告在验收中,如对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如有异议,应在交货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异议通知原告,如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被告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如因管材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应以书面形成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货,供应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2020年对账明细发送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注明“管材数量核对一致”。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管材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2020年10月30日材料价格上涨,故原告供应的管材价格也进了调整,调整后增加的价款为43,877.4元,主张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7,227,890.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价款43,877.4元不认可,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7,184,013.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7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管材存在管道接头密封不严密导致铺设的农田灌溉管网出现漏水情况,造成农户损失,进行维修更换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费用地、支付农户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557,9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并申请对PVC-M管材和密封圈进行连接管件给水压力测试和产品质量鉴定。原告为诉讼,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供应管材的数量没有异议,有争议的为原告主张2020年10月30日材料价格上涨后增加的价款43,8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每种型号管材的单价都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成提出,虽然原告将2020年对账明细发送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仅是表示“管材数量核对一致”,对单价并未明细表示确认,故原告主张增加部分的价款43,877.4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7,184,013.3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7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84,013.3元。被告辩解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致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按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81,522.39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提货时现款现货,原告最后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且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59,482.5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1,484,013.3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供应的管材存在管道接头密封不严密导致铺设的农田灌溉管网出现漏水情况,造成农户损失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费用地、支付农户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557,9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辩解至本案起诉前,反诉原告并未向反诉被告提出存在质量或漏水问题,反诉被告供应的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管材的供应方,由被告按聚氯乙烯管材安装使用规则施工,质保一年,如违反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产品,产生的不良后果,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反诉原告并未将管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反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做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一、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4,013.3元;二、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59,482.5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1,484,013.3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三、被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一张照片,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持续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仍在不断维修返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拍摄时间是2022年5月15日,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排除是上诉人安装不当导致。 因该证据无法确认系拍摄涉案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新疆通利塑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及保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0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对于欠付货款并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PVC-M管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多次要求维修,但被上诉人怠于维修系违约在先,故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被上诉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由需方(上诉人)按聚氯乙烯管材安装使用规则施工,质保一年;如违反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产品,产生的不良后果,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检验期自交货之日起7日。但在上述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为案涉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保全费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是涉案保全费系被上诉人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4.00元,由上诉人新疆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