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众思(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3573号
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巩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公司与冶化公司之间建立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依询价书的要求向冶化公司支付80万元报价保证金,冶化公司承诺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后***公司未中标,冶化公司仅于2017年12月7日向***公司退还报价保证金30万元,其余未退还。故对于***公司要求冶化公司退还50万元报价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冶化公司共同承担退还报价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神雾公司作为冶化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出庭就冶化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故神雾公司理应对冶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4日,冶化公司作为询价人向北京***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零排放处理站询价书》,要求报价人应提交80万元报价保证金,并作为其报价内容的一部分。报价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询价人避免因报价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失。询价人在因报价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可没收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6月26日,北京***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向冶化公司支付800600元(还包含询价文件费600元)。2017年10月底,冶化公司通知北京***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未中标。2017年12月7日,冶化公司向北京***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公司退还报价保证金30万元。 其余50万元报价保证金迄今未退还。 另查明,冶化公司系神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公司。 上述事实,有《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零排放处理站询价书》、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退还原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颖
书记员 多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