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4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059XU。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存在加班加点抢工期的情形,原判不予认定存在加班抢工期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638935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实际支付给申请人为443935元,尚欠177540元),原审排除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针对本案,原判完全排除、不认可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置事实不顾的做法有违公平主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775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与峨山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云04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后,于同年9月30日向***送达了该判决书。之后,***虽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但因其不依法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云04民终114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本院将该民事裁定送达***、峨山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峨山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虽提起上诉但不依法预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其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