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
法定代表人:余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雄,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嶍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工程款55640.40元。事实及理由:一、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十余年,根据上诉人的结算程序,在施工人与现场管理人签字后,还需要公司总工审核后提交总经理确认。双方合作施工的十七个项目工程中,十六个项目工程都是按此程序进行结算,只有本案争议的“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以下简称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上报结算问题,被公司发现而不予结算,在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罗政平据实重新核算后,因被上诉人无理拒绝而未完成双方结算。在此前提下,一审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它同类工程的结算书和罗政平、王坤萍的证人证言,明确证实双方的结算程序至少须经公司总工审核才能完成结算,罗政平是公司派出的现场施工管理员,王坤萍是公司财务人员,均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二人的签字不具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三、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双方争议仅限于“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的差额部分55640.40元,并表示无争议部分的43908.29元可以及时支付,争议部分55640.40元由双方各承担50%,但被上诉人却不愿承担自己不诚信行为的法律后果,令人无法理解。
***辩称,同意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954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9年4月2日间,泰航公司承包“2016年小农水项目”“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2014年富良棚乡国土项目”“大龙潭抗旱项目”“2015年小农水项目”“富良棚小黄河(四位一体)项目”“富良棚石板供水工程项目”“富良棚高效节水项目”“塔甸出险加固(环山迷迭莫坝塘)项目”“富良棚出险加固(他轰上坝)项目”“尼去本(阿地玛村水利工程)项目”“富良棚幼稚园(建盖幼儿园)项目”“塔甸幼稚园(建盖幼儿园)项目”“2013年富良棚土地整理项目”“大龙潭国土项目”“富良棚石板供水工程项目”十六个工程后,经***与泰航公司口头约定,泰航公司将上述十六个工程中的挖水沟、安装水管、修路等部分工程陆续交由***组织人员施工,同时泰航公司将自己的“基地项目”交由***组织人员施工。十七个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日对上述十七个工程进行结算,上述十七个工程结算后,泰航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31360.93元。泰航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汇款二次)、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6月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0元、5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有工程款101360.93元未支付。诉讼中,***自愿从泰航公司应付其工程款101360.93元中扣减其负担的柴油费181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泰航公司口头达成的涉案十七个工程,本身并不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专业性,且涉案十七个工程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涉案十七个工程口头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十七个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涉案十七个工程进行结算,泰航公司合计欠***劳务费99548.69元。因此,泰航公司还应支付***尚欠的劳务费99548.6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9548.69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泰航公司的工程结算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即可,无需总工和总经理结算。泰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结算单并非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关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除泰航公司提出结算金额应扣减55640.40元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将在分析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十七项工程均属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泰航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口头分包给***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有权要求泰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对于***主张的十七项工程结算金额,泰航公司仅对“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55640.40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的《泰航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单》系由泰航公司财务人员王坤萍汇总制作出具,当中所载“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金额336320.80元,与2018年1月29日泰航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罗政平制作出具给***的工程结算单金额相一致,该两份结算单均由泰航公司核算制作并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符合一般结算文件的形式要件。现泰航公司提出该结算金额重复计算、单价过高等抗辩事由,不足以推翻前述结算文件的效力。据此,泰航公司要求扣减55640.40元欠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判令泰航公司支付尚欠款项99548.69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