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37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嶍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059XU。
法定代表人:余磊,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雄,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泰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溪泰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54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玉溪泰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有合作关系,被告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做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对原告所做的2013年、2014年、2015年合计十四个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十四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9708.93元;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对原告所做的2013年大龙潭国土项目、富良棚土地整理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2633元,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2633元;原、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对原告所做的石板供水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3901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9019元;以上十七个工程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1360.9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柴油款1812.2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548.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溪泰航公司辩称,双方一起合作了十七个项目,其中十六个项目没有争议,只有“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存在争议,现双方对十七个项目没有完成全部结算,***要求支付的款项,缺乏支付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单9份,欲证明***为玉溪泰航公司做涉案十七个工程的事实,经双方对十七个工程进行结算,玉溪泰航公司还应付***工程款231360.93元,及“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36320.80元的事实;3.银行卡号62×××90的账户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银行流水4张、银行卡收支明细10张,欲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间,玉溪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磊通过其个人账户62×××08陆续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4.单位用工情况查询表3张,欲证明王某、王汝明、罗某是玉溪泰航公司的员工,王某系财务人员、王汝明系公司总工、罗某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三人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三人的签字代表玉溪泰航公司结算的事实;5.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涉案“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是玉溪泰航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事实;6.关于峨山县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农业田间工程完工工期的说明1份、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1份,欲证明涉案“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事实;7.关于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一标段西舍迭江边灌溉实施地点变更及材料二次搬运费增加的报告1份,欲证明西舍迭江边灌溉工程位于半山坡,远离乡村公路,无法修建施工便道,材料二次搬运需要靠马匹托运,为此被告申请增加搬运费23000元,该工程不存在费用计算过高的事实。
被告玉溪泰航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玉溪泰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单4份、工程量计算书2份,欲证明公司对罗某、***二人签字的2018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时,发现“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中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虚假情况,且与同类工程相比单价过高,故公司不同意按该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审核未通过,后罗某重新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与之前的工程结算单金额相差55640.40元,公司要求按罗某重新提交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事实;3.证人罗某陈述其系玉溪泰航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的“罗某”均系其本人签名,其参与了“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并和***对该项目做过结算,结算时其把单价开高了,公司审核不通过,后其按其他工程的标准重新做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即:2018年2月6日工程结算单),现只认可其重新做的工程结算单;4.证人王某陈述其系玉溪泰航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财务会计工作,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单上的“王某”系其本人签名,该工程结算单是根据施工工地所开具的单据汇总制作而成,结算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结算。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经质证玉溪泰航公司对工程结算单9份中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王某系公司财务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和***进行结算;对工程结算单9份中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与公司留存的结算单不一致,尤其是编号不一致,应该以公司留存的结算单为准。本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单上有王某的签名,王某的陈述证实该工程结算单系根据施工工地所开具的单据汇总制成,且玉溪泰航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单上涉案十四个工程中除了“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以外的其它十三个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2018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单上有罗某和***的签字,罗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对“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进行过结算;故***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单能证明双方对“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36320.80元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玉溪泰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经质证***对2018年2月6日工程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结算单系罗某单方制作,只有罗某一人签名,无***签名,不属于工程结算单;对2017年9月3日大龙潭五小水利工程结算单2份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参考价值,也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工程单价过高的事实。对证人罗某、王某的陈述,经质证,玉溪泰航公司对罗某的陈述三性予以认可,对王某的陈述三性予以认可;***对罗某陈述其系玉溪泰航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的“罗某”均系其本人签名,其参与了“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并和***对该项目做过结算的陈述三性予以认可,其余的陈述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案件事实;***对王某陈述其系玉溪泰航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财务会计工作,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单上的“王某”系其本人签名,该工程结算单是根据施工工地所开具的单据汇总制作而成的陈述三性予以认可,其余的陈述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玉溪泰航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6日工程结算单与在案的2018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单、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结算金额不一致,且该工程结算单上无***的签名,系玉溪泰航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2017年9月3日大龙潭五小水利工程结算单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玉溪泰航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单,本院均不予采信。罗某证实其系玉溪泰航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的“罗某”均系其本人签名,其参与了“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并和***对该项目做过结算的陈述,王某证实其系玉溪泰航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财务会计工作,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单上的“王某”系其本人签名,该工程结算单是根据施工工地所开具的单据汇总制作而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人其余的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9年4月2日间,玉溪泰航公司承包“2016年小农水项目”、“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项目”、“2014年富良棚乡国土项目”、“大龙潭抗旱项目”、“2015年小农水项目”、“富良棚小黄河(四位一体)项目”、“富良棚石板供水工程项目”、“富良棚高效节水项目”、“塔甸出险加固(环山迷迭莫坝塘)项目”、“富良棚出险加固(他轰上坝)项目”、“尼去本(阿地玛村水利工程)项目”、“富良棚幼稚园(建盖幼儿园)项目”、“塔甸幼稚园(建盖幼儿园)项目”、“2013年富良棚土地整理项目”、“大龙潭国土项目”、“富良棚石板供水工程项目”十六个工程后,经***与玉溪泰航公司口头约定,玉溪泰航公司将上述十六个工程中的挖水沟、安装水管、修路等部分工程陆续交由***组织人员施工,同时玉溪泰航公司将自己的“基地项目”交由***组织人员施工。十七个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日对上述十七个工程进行结算,上述十七个工程结算后,玉溪泰航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31360.93元。玉溪泰航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汇款二次)、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6月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0元、5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有工程款101360.93元未支付。诉讼中,***自愿从玉溪泰航公司应付其工程款101360.93元中扣减其负担的柴油费1812.24元。
本院认为,***与玉溪泰航公司口头达成的涉案十七个工程,本身并不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专业性,且涉案十七个工程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涉案十七个工程口头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十七个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涉案十七个工程进行结算,玉溪泰航公司合计欠***劳务费99548.69元。因此,玉溪泰航公司还应支付***尚欠的劳务费99548.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954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挥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