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4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儿子),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059XU。
法定代表人:**,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樑,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小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滨河小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6579829829K。
负责人:矣进伟,男,1988年2月8日生,彝族,小街街道主任,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小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街街道),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樑,被告小街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程尾款30780.18元及其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6%暂计从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4月1日5639元),共计36419.18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泰航公司中标峨山小街街道2018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蔬菜交易市场配套用房的工程后,要求***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配套用房工程协议书》,泰航公司的授权人***将房屋主体建造违法分包给***施工。在泰航公司的指挥下,***完成了工程项目,但泰航公司却拖欠工程尾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给***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航公司辩称,1.本案将***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工程协议书是泰航公司与***、***签订,现***作为原告起诉,遗漏了***,该工程是二人承接,***应作为原告起诉;2.根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收款时应开增值税发票,事故责任及保险、保密由***负责,审计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未购买保险,泰航公司代扣了税费21222.66元、审计费用8000元(按比例原告承担2000元)、购买保险6085元、垃圾清扫400元、赔偿挖基础损坏广场线路、工资材料费950元等费用共计30261.66元,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泰航公司已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不欠***任何款项。
被告小街街道辩称,涉案工程的承接单位为泰航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062458.52元,结算后峨山小街街道已结清了所有应付款项,***与泰航公司的关系小街街道不清楚,***对小街街道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其没有参加这个工程,原来说好和***一起做,但因没有资金垫付,就和***协商由他自己完成。其与工程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收过任何费用,应当由***处理一切事务。
反诉原告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泰航公司违约金87000元(500元×174天)。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泰航公司与***就峨山县小街街道蔬菜交易市场配套用房土建工程签订了《配套用房工程协议书》,合同对施工单价、施工内容和工期等责任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施工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2019年5月9日,***签署了施工承诺书,承诺到2019年7月15日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全部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进度计划,达到建设方及相关部门的验收要求交付验收。如果到期不能交付验收,愿意按主合同专用条款中承包人违约的责任处罚条款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处罚。因***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且***欠付工人工资。双方及工人在2019年12月30日达成工资代付协议,由泰航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6195元,并约定***在6天内撤出所有模板,剩余未完成的工程由泰航公司继续施工。因***未按期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泰航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证书。泰航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工程价款和约定支付***的实际施工费用,泰航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理由,应当驳回。
***针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本地居住证各1份。2.泰航公司工商信息1份。3.泰航公司结算清单1份。4.泰航公司中标信息1份。5.2018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蔬菜交易市场《配套用房工程协议书》1份。6.泰航公司开工报告1份。7.泰航公司与峨山小街街道合同1份。
泰航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存款回单2份。3.**旧工地工人工资结算清单1份、收条2份。4.审计费收据1份。5.施工承诺书、进度表各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的证据。第2组证据,欲证明泰航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第4组证据,欲证明***为泰航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第5组证据,欲证明泰航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以违法协议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第7组证据,欲证明泰航公司将结算清单以及协议中的“结算价3%”违法给***承担的事实,并以违法协议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质证,泰航公司对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据系***自行制作,并不是官方公示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仅能证明中标该工程和工程总价。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泰航公司不欠***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第7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不完整,结算价3%是泰航公司与峨山小街街道的约定,泰航公司将3%款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由***承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给***承担的事实。小街街道对第2组的质证意见与泰航公司意见相同。对第3、4、5、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除协议是里出生与泰航公司签订以外,其他都是泰航公司单方出具,小街街道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证据仅有最后一页,与***无关。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系泰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第3、4、5、6组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二、泰航公司的证据。第1组证据,欲证明《配套用房工程协议书》约定,工人保险由***负责,但***未购买工人保险,泰航公司为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6085元。第2组证据,欲证明泰航公司按照***要求,于2019年5月15日,9月23日将工程款58759元、80000元支付到其儿子***账户。第3组证据,欲证明泰航公司按照2019年12月30日与***及其工人达成的协议,将26195元工资代付给工人;泰航公司代***支付清扫垃圾费、废水泥400元,赔偿挖基础损坏广场线路、工资材料费合计950元,按照协议约定,该部分钱款应由***承担。第4组证据,欲证明为审计该工程结算价款,聘请云南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出审计费8000元的事实。第5组证据,欲证明***承诺在2019年7月15日按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如果不能按时交付按500元/天惩罚,由于***中途退场,垃圾清运等费用应在工程款内扣除。第6组证据,欲证明泰航公司缴纳了税款。经质证,***对1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条上没有***的签名。对3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无关。对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仅说明***从事泰航公司工作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其虽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其不识字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也没有按手印。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小街街道认为以上证据是泰航公司与***的承诺和往来,不清楚上述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泰航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真实客观,且***认可泰航公司代其支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有***的签名,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仅能证明泰航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代***缴纳了税款的事实和具体的金额,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小街街道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云南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查证认定表、记账凭证、发票,欲证明2020年9月30日,峨山县小街街道就**旧村委会2018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与泰航公司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1062458.52元,审计调整扣除30916.39元;截至2020年10月30日,付清了除保证金外的1032458.52元工程款,后续将保证金30000***。本院认为,小街街道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泰航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小街街道与泰航公司签订了《2018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蔬菜交易市场配套用房工程》,后泰航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19年3月11日,泰航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与***签订了2018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蔬菜交易市场《配套用房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泰航公司将蔬菜配套用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包干价1560元/平方米分包给***施工;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430㎡)计算,图纸面积以外的另计量(乙方收款时应开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施工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工程做到正负0.00验收合格后按总价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备料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5月9日,***出具《施工承诺书》给泰航公司,承诺到2019年7月15日全部按图纸设计要求、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进度计划,达到建设方及相关部门的验收要求交付验收,如果到期完不了工不能交付验收,承包人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处罚。2019年9月,***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停工,并与***达成口头协议,对***完工的工程进行实际结算,未完工的工程由泰航公司继续施工。施工中,泰航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9月23日分别支付了***工程款58759元、80000元,2019年12月30日,经***同意由泰航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6195元,***共计收到工程款164954元。2021年1月28日,***出具了结算清单给***,载明:1.基础、一层主体工程款246743.99元;2.基础超深部分就其他增加22037.83元;3.水电工资1500元;4.已做均压环、引下线987.87元。1、2、4项合计269769.69元;下浮比例扣减75535.51元;实际付款金额195734.18元。预付工程款1.保险费6085元;2.工资58759元;3.工资80000元;4.工资26195元;5.清扫垃圾费、废水泥400元;6.赔偿挖基础损坏广场线路、工资材料费550元;7.审计费2000元。1-7项合计173989元,代扣税费及管理费12.2%计21226.66元,合计195215.66元。
另查明,泰航公司曾用名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泰航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与***作为合同乙方共同在《配套用房工程协议书》签名,但***未实际参与施工。泰航公司认可小街街道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经函询峨山县税务局:1.自然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如纳税义务发生在2020年3月1日前增值税征收率3%;如纳税义务发生在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增值税征收率3%建安1%征收;2022年4月1日止2022年12月31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免税。2.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额×5%×50%。3.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额×3%×50%,若按月开票金额不超过十万则免税。4.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额×2%×50%,若按月开票金额不超过十万则免税。5.个人所得税,不含增值税收入×1%。6.印花税,合同金额×0.03%×5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本案中,泰航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并签订《配套用房工程协议书》,之后由***出具了《施工承诺书》,上述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泰航公司工地负责人就已完成的施工方量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95734.18元,泰航公司主张扣减***应承担的保险费等费用,故对***要求泰航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对已完成的合同金额195734.18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对照结算材料,评判如下:①扣保险费608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负责保险,泰航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的保险费应予扣减;②扣清扫垃圾、水泥费4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包干价,双方对***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无异议,该费用包含在包干价中,故应予扣减;③扣赔偿挖基础损坏广场线路、工资材料费550元,因***无证据证实对损坏的财产不应由其进行赔偿,故应予扣减;④扣审计费2000元,因泰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审计费用应当由***承担,故不予扣减;⑤扣税款21226.66元,合同约定***收款时应开增值税发票给泰航公司,故支付说款的义务在***,结合***在2019年5-12月收到工程款的金额,应予扣减税款6895.09元(164954元×3%+城市维护建设税123.72元+教育费附加74.23元+地方教育附加49.49元+个人所得税1649.54元+印花税49.49元),泰航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按现有规定应予免税,税款扣除后,***无需再向泰航公司就该笔款项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上扣减部分总计6895.09元。综上,认定***应得工程总价款为188839.09元(195734.18元-6895.09元),扣减原告已收工程款164954元,现泰航公司尚欠***工程款23885.09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经泰航公司同意后***已将其完成的工程作了交付。现***要求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自泰航公司出具结算单的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小街街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小街街道系发包人,但与***无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泰航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反诉违约金的问题。***与泰航公司在承诺书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因承诺书无效,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结算条款,故对泰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7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5.0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反诉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