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施某1与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26民初412号
原告:施某1,女,2001年12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059XU。
法定代表人:余洪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延长线武装部左侧征兵楼及右侧征兵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41467505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某1与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泰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中财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3337.35元,先由中财保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泰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4时,施某1乘座云F×××××号车由岔河驶往峨山县城方向,途中与***驾驶的云F×××××号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施某1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航公司辩称,其作为云F×××××号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云F×××××号车已在中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辩称,其所驾车辆云F×××××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已为施某1垫付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围绕诉讼请求,施某1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份、门诊医疗收费单1份、门诊收费清单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收据、收款收据9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玉溪劲益药业有限公司单据2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处方笺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5.证明2份、工作证明1份;6.病历本1份;7.机动车行驶证1份。针对辩称,泰航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1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中财保玉溪支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情况说明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施某1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3组证据,欲证明其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4053.35元;第5组证据,欲证明施某1父母均在外务工,施某1在甸中中学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费用;第6组证据,欲证明施某1所产生的医疗费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经质证,泰航公司、***对施某1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5日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认为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可,对收据、处方笺,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甸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施某1父母是否外出务工,工作证明无其余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对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中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中财保玉溪支公司对施某1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处方笺、玉溪劲益药业有限公司的单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施某1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无检验报告及费用清单相印证,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甸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中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某1提交的第1组及第5组证据中的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中学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第3、6组证据中玉溪劲益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无经办人签字,系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沿禄屏线行驶至禄屏线361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往对向车道与邹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客车(载施某2、施某1)相撞,导致施某2、施某1及两车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施某2、施某1无责任。施某1于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2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额颞叶及双侧颞叶脑挫伤;3.胸1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并腰3-5椎体隐性骨折;4.左侧多发腰椎横骨折(1-3横突);5.创伤后应激障碍;6.右膝关节损伤并小片骨挫伤;7.左踝关节损伤;8.颈部挫伤;9.胸部挫伤;10.腰部挫伤;11.腹部挫伤;12.左上唇裂伤;13.额部头皮血肿;14.轻度低蛋血症;15.轻度贫血;16.凝血功能异常(血液高凝状态);17.右侧乳突炎;18.L5/S1椎间盘突出症;19.胆囊息肉可能。产生医疗费33900.35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定期复查。施某1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施某2护理。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一)施某1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施某1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仟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施某1、施某2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施某1就读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中学。泰航公司系云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2018年2月5日泰航公司将云F×××××号车借给***使用。泰航公司为云F×××××号车在中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为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施某1垫付4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泰航公司允许驾驶云F×××××号车的驾驶员,且不存在不宜驾驶的情形,泰航公司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施某1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33900.35元(含担架费用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4.残疾赔偿金,施某1虽系农村居民,但在甸中中学就读,居住、生活在城镇已年满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996元/年×20年×20%=123984元;5.护理费,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施某2虽系农村居民,但中财保玉溪支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84.92元/天×17天=1443.64元;6.交通费,结合施某1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此交通事故致施某1、施某2、邹某受伤,施某2、邹某未构成伤残,经询问施某2、邹某,二人均表示同意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施某1,该意见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至3项合计39600.35元,先由中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9600.35元,由***负担,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中财保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至6项合计125927.64元,先由中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份15927.64元,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中财保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为施某1垫付4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45527.99元,共计165527.99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1鉴定费1800元。
三、由原告施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垫付的45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施某1还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费用43200元。
四、驳回原告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施某1负担94元,被告***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