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04民初3548号
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峨山县甸中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行政中心副楼3-31室。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3850.6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暂定为8154元),上述款项合计暂定2120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弥勒市第六中学建设项目(二标)-看台项目,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弥勒大道以东,城北廉租房以南,工程项目为钢索膜**结构屋面,GZ1为Q334B钢板卷管,其余钢结构支撑为Q235B热轧无缝钢管,拉索直径为Φ20***丝绳,膜材料为PVDF膜材,膜材颜色为白色,膜面积为961.011㎡(清单量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2022年10月28日,经双方竣工结算审计验证确定,原告报审金额为810000元,被告审定金额为788620.6元,审减额21379.4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584770元,尚欠203850.6元。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五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末结算一次,按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的70%支付,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审计完成,结算办清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如付不清从违约年度下年的第一个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违约金(保修金除外,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8日审计完成,剩余工程款203850.6元应于审计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即2023年10月27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案涉项目审定数为788620.6元,被告已付584770元,尚欠20385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审计完成,结算办清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如付不清从违约年度下年的第一个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8日审计完成,故被告应于2023年10月27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辩解利息应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3850.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