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3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江南春城2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解光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贤明,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先同,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先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泰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程先同与**、崇德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与玖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程先同起诉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侵权纠纷,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程先同的起诉。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程先同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玖泰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程先同于2018年5月受**邀约到玖泰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做泥工,其工资由玖泰劳务公司与**发放。2018年8月2日,程先同在工作过程中,因脑出血而身体受到损伤。玖泰劳务公司、**认为程先同与玖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程先同与玖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程先同在工作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程先同与玖泰劳务公司、**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判令玖泰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玖泰劳务公司、**认为本案应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玖泰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台旺
审判员*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