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程先同、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先同,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江南春城27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96587655。
法定代表人:解光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8519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程先同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玖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先同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中**虽提供了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桐乡市,但经审查其居住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魏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