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11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依。
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瀚。
第三人:阳玉吉。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雨公司)、第三人阳玉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洁,被告欧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卿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885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8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木门生产企业,原告应被告要求其对其在精装房安装的木门进行售后维修。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伟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常拖欠劳务费,后于2017年2月13日,第三人阳玉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分四次支付劳务费共计58850元。后续被告不履行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欧雨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原告全部费用,原告所诉请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阳玉吉系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安装的木门进行售后维修工作。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工厂索要劳务费并发生冲突,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蛟龙派出所报警,被告公司员工王伟及阳玉吉与原告在派出所协商解决纠纷,并由王伟与阳玉吉及被告公司员工罗李骄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5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28850元,共计58850元,所有款项由被告代付。同日,被告公司股东欧阳玉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欧阳玉祥转账支付的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第三人阳玉吉又名欧阳宏威。
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欠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阳玉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用48850元,并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抗辩认为《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就欠条内容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欠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原告到被告工厂索要劳务费,由被告公司负责质量验收的员工王伟及股东阳玉吉出面解决,最终王伟、阳玉吉与同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罗李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即使被告未向王伟等三人出具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王伟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效;其次,王伟等人在《欠条》承诺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8850元,其中第一笔为2017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该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笔支付应为对《欠条》中约定付款的履行,也是被告对《欠条》中承诺的认可。综上,被告应依据《欠条》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88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劳务费,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850元;
二、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488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毛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