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法定代表人:**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6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93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要求***返还借款2038元。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18日入职公司后,公司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签劳动合同,但***以证件遗失为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归于***。(二)***工资应当为试用期6000元/月,转正工资为7000元/月没有提成。(三)一审认定其向***支付款项的总金额计算有误。***多借支了工资2038元,应向欧雨公司返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欧雨公司新增加的“返还借款2038元”的上诉请求,同意在二审中合并审理,因为该项请求与工资标准有关。
欧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633元;2.判决其不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931元;3.判决其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17日,***到欧雨公司入职工作,岗位为设计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提成。2017年4月17日***在欧雨公司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人员姓名和填表人签名处均为“方虎”。2017年5月18日、6月16日、7月15日、9月2日、9月22日,欧雨公司工作人员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6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上述款项均以“方虎”填写借支单方式支取,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摘要为“借款”。2017年10月24日又转账16556元,转账摘要为“提成”。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7年10月24日,之后未再到欧雨公司处工作。2017年10月25日,***向欧雨公司发出《离职通知书》,以2017年3月17日入职以来,欧雨公司一直拒绝与***签署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未按规定购买社会保险为由,通知欧雨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2017年11月,***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欧雨公司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工资1***31元;2、欧雨公司支付***2017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931元;3、欧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4、欧雨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8年2月5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欧雨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6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欧雨公司现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一审庭审中欧雨公司提交一份《应聘人员登记表》原件,与***提交及在仲裁时提交的登记表一致,但在底部有欧雨公司****手写的“试用期一个月6000元,正式7000元/月,请在一周内带三证到人事签正式合同”的备注,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备注系欧雨公司在仲裁裁决后自行添加,并未得到***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借支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离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欧雨公司对与“方虎”建立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根据应聘人员登记表、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离职通知书、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方虎”与该案***系同一人,故欧雨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欧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作为劳动者的***支付工资,现双方对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转正后工资7000元+提成的工作标准均无异议,欧雨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未向***支付过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欧雨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15633元。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欧雨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备注的告知内容仅在欧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载明,在***提交的仲裁委员会案卷中存档的登记表复印件中并无该备注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备注的告知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欧雨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应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系***过错。欧雨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欧雨公司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欧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未给***购买过社会保险,故***以此为由向欧雨公司发出离职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欧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欧雨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雨公司负担。
二审中,欧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提成”有异议,其认为***转正后的工资为7000元,没有提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欧雨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转账支付16556元,摘要载明为“提成”,欧雨公司并未对该笔“提成”款项作出其他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欧雨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欧雨公司认可其没有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二审中,欧雨公司认可***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15633元,但主张已经通过借支的方式向***支付。***不认可欧雨公司已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其认为转账凭证中并未载明欧雨公司向其支付了该期间工资。(二)二审中,***陈述欧雨公司2017年5月18日向其支付的工资6000元,实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欧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欧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未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其在二审中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了该期间工资,故本院对欧雨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审中,欧雨公司对***该期间的工资为15633元予以认可,故欧雨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15633元。
(二)关于欧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欧雨公司认可与***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欧雨公司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向***支付其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离职之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欧雨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33元(7000元/月×4个月+15633元)。
欧雨公司上诉称,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入职时未提供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且提供的亦不是***的名字,而是以“方虎”的名字入职,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欧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提交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用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即使欧雨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后,***不予签订,欧雨公司亦应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欧雨公司并未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其仍应承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欧雨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欧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欧雨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亦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欧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于2017年3月17日入职,2017年10月24日离职,仲裁裁决以***工资7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欧雨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
另,关于欧雨公司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应向其归还多借支的工资2038元的上诉请求,***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工资由7000元+提成构成,欧雨公司以月工资7000元为标准、主张***多借支了工资2038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欧雨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主文未列明欧雨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的事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6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以上合计66266元;
三、驳回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