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

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法定代表人:**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起诉状中陈述欧雨公司与其已达成口头协议,在欧雨公司对工作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劳务费。但工程因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当然无权获得劳务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欧雨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信息中均记载***为股东,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权代表公司参与经营活动。公司章程已做工商登记,工商信息已向社会公开,应视为***知晓该事实。其次,***在提供劳务时已知晓**的职务,理应知晓公司普通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承诺举债。最后,根据***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据,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并非***和**。综上,***并非善意,***与**出具欠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负责维修的木门经过项目经理的验收,维修质量是合格的,***称欧雨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公司没有钱,现在公司又提出质量问题,是推卸责任的表现。***与***口头约定木门维修项目,因欧雨公司拖欠劳务费双方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让欧雨公司员工**与公司财务核对后向***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签字,签字的当天公司支付了1万元,付款人为以前公司经常付款的人之一。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雨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8850元、律师费5000元;2.欧雨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以48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欧雨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欧雨公司自然人股东。***应欧雨公司要求对其安装的木门进行售后维修工作。2017年2月13日,***到欧雨公司工厂索要劳务费并发生冲突,***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蛟龙派出所报警,欧雨公司员工**及***与***在派出所协商解决纠纷,并由**与***及欧雨公司员工***共同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7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5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28850元,共计58850元,所有款项由欧雨公司代付。同日,欧雨公司公司股东****向***转账支付10000元。欧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转账支付的10000元系欧雨公司向***履行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又名**宏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接(报)处警登记表、欠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与欧雨公司双方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欧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该案***主张欧雨公司欠付劳务费用48850元,并提交《欠条》予以证明。欧雨公司抗辩认为《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欧雨公司就欠条内容未与***达成一致,《欠条》对欧雨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到欧雨公司工厂索要劳务费,由欧雨公司负责质量验收的员工**及股东***出面解决,最终**、***与同为欧雨公司员工的***向***出具的《欠条》,即使欧雨公司未向**等三人出具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等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效;其次,**等人在《欠条》中承诺欧雨公司分期向***支付款项共计58850元,其中第一笔为2017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该日欧雨公司按约向***支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欧雨公司的该笔支付应为对《欠条》中约定付款的履行,也是欧雨公司对《欠条》中承诺的认可。综上,欧雨公司应依据《欠条》承诺的期限向***支付相应的金额,***主张欧雨公司支付劳务费4885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欧雨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与欧雨公司双方未对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欧雨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劳务费,欧雨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向***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诉请欧雨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8850元;二、欧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88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5元,由欧雨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欧雨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欧雨公司与***就木门的维修工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提供维修劳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约提供劳务并完成维修工作,欧雨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的劳务报酬。欧雨公司认为***的木门维修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获得劳务费,但欧雨公司并未指出具体的质量问题。***维修的木门经过欧雨公司验收,如果存在维修质量问题,欧雨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向***提出,欧雨公司验收后没有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欧雨公司现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的劳务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欧雨公司的股东***与***就欧雨公司的木门维修工作达成口头协议,欧雨公司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到欧雨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及欧雨公司员工**出面解决,***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欧雨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欧雨公司认为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欧雨公司应分期向***支付款项共计58850元,因欧雨公司仅于2017年2月13日向***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均逾期未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欧雨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885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欧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