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

金牛区鑫丰发装饰材料经营部、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3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法定代表人:**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玉吉,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鑫丰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川府交易区7厅23号。
经营者:***,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雨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牛区鑫丰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一下简称鑫丰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雨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和**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对账行为没有授权,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证据显示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货款;3.一审判决采信的送货单没有载明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收货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没有授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收货;4.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交产品质量检验报告;5.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鑫丰发经营部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签字对账的行为是认可的;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持续很多年,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4.上诉人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只有买卖合同关系才有增值税发票,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上诉主张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丰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欧雨木业公司向鑫丰发经营部支付货款316083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丰发经营部与欧雨木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鑫丰发经营部向欧雨木业公司提供门锁。双方滚动供货,滚动对账。截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欧雨木业公司尚欠鑫丰发经营部货款315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丰发经营部、欧雨木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雨木业公司称双方并未买卖而是合作,但对账材料载明为“欠款”,结合双方送货、录音证据材料,欧雨木业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欧雨木业公司尚欠货款315093元未付,应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鑫丰发经营部主张从2016年7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雨木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丰发经营部支付货款315093元及逾期损失(自2016年7月7日起,以315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丰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及金额;3.**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能否扣减相应的货款;4.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之间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对账单,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及金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其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没有授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收货,**、**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也没有授权,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送货单、入库单系其工作人员办理,二审中又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能否扣减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出现质量问题的锁为被上诉人供应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量检验期内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质量异议的通知,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质量异议。因此,关于上诉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减相应的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出卖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先交付发票后支付货款,也没有约定必须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提供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为合同的次要义务,提供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为由拒绝付款。
综上,欧雨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史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