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建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雨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爱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雨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德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五金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U等系列五金配件;同时还特别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收了货物,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武侯民初字第681号),被告以第三人支付的货款额度和进度均未达到《五金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迫于举证困难而撤诉。随后经查,第三人在2011年4月14日前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就已超过工程总额的79.82%,被告实收的款额已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2011)武侯民初字第681号案中不实陈述是导致本案再次起诉的直接原因。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2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7695.52元,并按每天万分之四计至付清为止(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2011)武侯民初字第681号而承担的诉讼等费用2355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欧雨木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货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核对账目,但原告拒不配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第三方收款受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也没有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雨木业公司承建了成都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置业公司)花样年·喜年广场B栋公寓木质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定了《五金销售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格屋G-U系列门五金产品用于上述项目工程。其中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分批交货,将每批入户门制作完成到场后,通和置业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被告)支付该批次入户门总价的75%,甲方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五金货款的75%;甲方将所有入户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通和置业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总价的85%时,甲方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5%;通和置业公司支付总价的97%时,甲方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五金货款的97%;产品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收到通和置业公司本工程***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余款。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付款,逾期七天以上的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门底刷、合页、执手、隐藏式防盗链、猫眼等货物。期间,双方进行了部分货物的退、换。针对交付的货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向被告供货1755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737元(含合页6669元,猫眼68元)。有争议的事实为换门吸差价金额、隐藏式防盗链退货情况及被告是否收取了468只DG006ZA防盗链。针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增补合同》约定应补门吸差价3276元;2010年3月29日送货单上列明原告向被告送隐藏式防盗链468只(55元/只)。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了437只,被告辩称已全部退还;2010年6月26日,曹熙在《供货签收单》上注明收到468只DG006ZA防盗链。
另查明:1.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张《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192348元;2.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3.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该案件案号为(2011)武侯民初字第68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准许。因此次诉讼,原告负担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355元;4.2011年4月13日,通和置业公司与欧雨木业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财务决算,财务决算款为878280.14元,建设单位已付705177元,此次应付款146598.74元,此后余款26504.40元(***)于2012年6月支付。
上述事实,有《五金销售合同》及附件、《增补合同》、送货单,换货单,专用入库单,律师费收费发票,《发票签收单》、财务决算表、(2011)武侯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未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第一,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被告在《五金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是在通和置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入户门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通和置业公司向被告付款的时间,依据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财务决算表约定,通和置业公司在当日支付被告货款后(146598.74元),其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达到总金额的97%,且通和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向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含***)。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第二,关于未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原告已向被告供应175568元货物,被告已支付86737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针对有争议的事实,首先,双方在《增补合同》中明确了换门吸应补差价3276元(468个×7元/个),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门吸差价3276元;其次,依据2010年3月29日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共计签收隐藏式防盗链468只。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退还437只,虽被告辩称已退还原告468只,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就原告承认的退货数额,依据证据规则的自认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隐藏式防盗链31只,金额为1705元(31只×55元/只);最后,根据2010年6月26日《送货签收单》上显示的收取468只DG006ZA防盗链的签收人为曹熙,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曹熙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80549元(175568元+3276元+1705元),被告已支付86737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381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2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其于2011年4月13日与通和置业公司进行了财务决算确定通和置业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97%货款之时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2011)武侯民初字第681号民事案件中承担的诉讼等费用23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812元;
二、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38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
三、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170元,以上共计4470元,由原告成都市爱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武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