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0919号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双双,杭州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伍菁仪,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欧阳玉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陈昌燕,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雨公司)、***、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红丽,被告欧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雨公司支付租金592467.04元(其中至2016年10月31日到期租金为695039.14元,未到期租金为696927.9元,抵扣风险金799500元);2.被告欧雨公司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违约金41533.06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3.被告欧雨公司支付名义货价533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前三项合计701300.1元)4.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对上述三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在七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3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华融公司;6.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欧雨公司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3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欧雨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前上料电子锯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14年4月起每月20日支付租金142029.85元(国家基本贷款利率调整时作相应调整);被告欧雨公司支付风险金799500元;如被告欧雨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欧雨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以名义货价53300元留购租赁物,同时约定产生纠纷时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时,为保证被告欧雨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作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确认为被告欧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2日,被告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3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融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欧雨公司,并经被告欧雨公司确认,但被告欧雨公司仅支付了首付及部分租金,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欧雨公司已拖欠到期租金695039.14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共产生逾期违约金41533.06元。原告华融公司多次催付后,被告欧雨公司仍未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包括未到期的全部租金。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作为被告欧雨公司的保证人,在被告欧雨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华融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华融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雨公司公司辩称:1.因“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是科豪公司要求被告欧雨公司出具,且出具时间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故租赁物的交付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被告欧雨公司未按租赁合同收到科豪公司交付的全部租赁物,至今尚有3套机器未收到。2.原告华融公司未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履行审查义务就向被告科豪公司放款,自身存在过失。3.原告华融公司在接到被告欧雨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不向被告科豪公司催告和索赔,违约在先。4.被告欧雨公司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华融公司的租金,风险金799500元也不应该冲抵。综上,因被告科豪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欧雨公司全部交付租赁物造成被告欧雨公司购买的机器一直无法使用,但被告欧雨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一直如约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欧雨公司认为因被告欧雨公司没有向出卖人直接索赔的权利,原告华融公司一直不履行义务,造成被告欧雨公司的巨大损失。原告华融公司不但不提供设备,还在被告欧雨公司停止支付租金后向法院起诉。被告欧雨公司认为原告华融公司的诉讼行为是虚假诉讼的行为,且有和科豪公司串通的嫌疑,要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时向被告欧雨公司交付设备,或退还被告欧雨公司多支付的租金和缴纳的风险金。
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证明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欧雨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为被告欧雨公司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担保。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为被告欧雨公司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3.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华融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欧雨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4.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证明被告欧雨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及实际支付情况。
5.发票,证明原告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6.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华融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欧雨公司交付租赁物。
对原告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欧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在签字时只有打印的文字,其余均为空白,落款时间中的“3月”是从“2月”修改而来,租赁物应以实际收到日期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欧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扣款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欧雨公司给出具原告华融公司扣款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是根据被告科豪公司的要求,为了证明被告欧雨公司向被告科豪公司支付了159.9万元。
2.科豪公司送货单、被告欧雨公司收货的部分物流单,科豪公司副董事长出具的证明,证明科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欧雨公司全部发货,尚欠被告3套设备。
3.被告欧雨公司跟原告华融公司前期负责人汪先生的邮件记录以及跟后期负责人杨先生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欧雨公司多次向原告华融公司的负责人告知未收到三套设备,原告华融公司不履行义务在先,被告欧雨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4.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欧雨公司未在2014年3月18日前全部支付159.9万元,3月20日向科豪公司支付最后的60万元。
对被告欧雨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华融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因被告欧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落款时间和盖章等细节与原告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3明显不同。证据2中的证明,无法确认出具人的身份,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当庭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出入,因证明内容显示被告欧雨公司与科豪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项下有3台设备未交付,而本案融资租赁三方关系中,被告科豪公司是与原告华融公司而不是被告欧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欧雨公司和科豪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不能确认;送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物流单形式真实性确认,但无法确认是科豪给欧雨公司送货,故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是电子邮件打印页,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没有得到收件人的回复,不能证明有3套设备没有收到;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通话记录无法显示通话双方身份,也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和被告欧雨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被告欧雨公司有向科豪公司汇款60万元,但也不能证明是本案159.9万元付款的一部分。
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欧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被告欧雨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欧阳玉成签名,虽然落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中的“3”确系由“2”修改而来,但修改部分的笔迹、颜色与其他数字并无明显不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件,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欧雨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的送货单、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系复印件和打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货运单、证明、证据3中的通话记录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货运单、证明、通话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即便为被告欧雨公司向科豪公司汇款,也存在双方之间另有其他付款原因的可能,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融公司的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明细》中所列租赁物一致。《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标的物的交付、价款支付与质量保证”第二款约定,标的物总价款详见概算表。甲方(华融公司)向丁方(科豪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为:(1)乙方(欧雨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首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等款项;(2)甲方收到本项目推荐厂商为本项目缴纳的风险金款项;(3)甲方收到乙方设备验收合格的书面确认及乙方和具体收款方共同出具的货款支付通知书,在上述付款前提条件均得到落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租赁物价款支付给具体收款方。第六款,其他。本合同所列标的物在技术上有需要补充的事宜,由乙方与丁方另行协商;因本条产生的甲方对丁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乙方行使,并由乙方承担索赔费用。因此当丁方出现违约情形,无论乙方向丁方索赔进程及结果如何,均不得影响乙方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一款约定,租赁物交付后,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它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二款约定,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
第五条“租期及租金”约定,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在起租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风险金和首付租金,服务费、风险金和首付租金也可以在乙方向租赁物出卖方已支付的设备款中抵扣。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金额相同,从第二期租金开始各期租金支付时间间隔相等。附表一概算表以及依此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及支付明细”约定租赁物总价款(租赁本金)为5330000元,首付租金为799500元,第2-9期租金均为142029.85元,第10-13期租金均为141746.49元,第14、15期租金均为141274.31元,第16期租金均为140802.13元,第17、18期租金均为140329.95元,第19、20期租金均为139857.77元,第21-37期租金均为139385.58元。租息率为月3.55‰,服务费0元,风险金799500元,名义货价5330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20日支付,以后每1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三十六期;第六条“风险金”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该风险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风险金数额相应计减,但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足风险金。逾期不补足的,乙方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后,租赁物由乙方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第十条“违约处理”第2、3、8项约定,若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等情形,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约定,丙方(***、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第十四条“特别约定”第三款约定,若乙、丁双方存在关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任何合同或协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等合同或协议解除,乙、丁方因该等合同或协议解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有关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买卖及融资租赁合同以本租赁合同为准。若存在丁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向乙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法律事实,则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起转移至甲方。
2014年3月18日,被告欧雨公司向原告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称欧雨公司已向科豪公司支付的159.9万元可抵扣华融公司应向科豪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该款作为欧雨公司应向华融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风险金和服务费;欧雨公司已收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请华融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赁物价款。2014年3月25日,科豪公司向原告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称对欧雨公司支付的前述价款予以认可,要求华融公司扣除科豪公司应向华融公司支付的厂商风险金后再支付余款335.79万元作为租赁物价款,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
原告华融公司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律师费14000元。
庭审中,原告华融公司确认,被告欧雨公司按约支付第1-18、21、25、27期租金,第19、22、23、24期分别支付了137024.62元、40472.19元、944.38元、1416.57元,又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支付2833.08元、138441.2元、944.38元、138441.2元、139857.77元、98913.39元、139385.58元,后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华融公司向被告科豪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告华融公司提供的两份《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被告欧雨公司向原告华融公司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同时要求原告华融公司根据合同支付租赁物价款;之后被告科豪公司也要求华融公司在扣除首付租金、风险金和服务费、厂商风险金后向被告科豪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据此,原告华融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向被告科豪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况且,根据该条第六款约定,因“标的物的交付、价款支付与质量保证”产生的原告华融公司对科豪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欧雨公司行使;因此,即便当被告科豪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无论被告欧雨公司向被告科豪公司索赔进程及结果如何,均不得影响被告欧雨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租金。如被告欧雨公司认为被告科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欧雨公司迟延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华融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欧雨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为被告欧雨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华融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融公司要求确认在被告欧雨公司、***、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清偿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欧雨公司提出的原告华融公司存在接到被告欧雨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不向被告科豪公司催告和索赔的违约行为及风险金799500元不应该冲抵的抗辩,因被告欧雨公司及科豪公司分别出具的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已证明被告欧雨公司收到涉案的租赁物,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在被告欧雨公司未能向原告华融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收到租赁物时,原告华融公司并无理由催告科豪公司交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欧雨公司出现与逾期支付租金时,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的决定权在原告华融公司,故前述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科豪公司、科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92467.04元、违约金41533.06元、名义货价53300元(违约金计至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共计6873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对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3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伍菁仪、欧阳玉成、陈昌燕、广东科豪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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