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祥弘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6748号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56号天邻风景16幢门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47729G。
法定代表人:*先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祥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子坝正街166-2号A2幢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549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门窗公司”)与被告重庆祥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被告祥弘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07.16元(376天×61105元×24%/365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工程合同》,2016年5月6日签订《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增补合同》,2016年5月13日签订《XX洋房消防门项目增补合同》,以上合同所涉货款共计138105元,同时,主合同对安装内容、安装地点、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所涉项目于2016年4月25日开工,2016年7月12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至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付款77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61150元,违约金15107.16元。
被告祥弘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属实,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每日3‰,以及单方违约10%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以原告百年门窗公司为乙方(承包方)、被告祥弘装饰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就甲方将XX洋房入户单元门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了《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工程合同》1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内容:1.甲方将本合同约定项目的总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按承包价,包人工、包材料完成;2.款式、颜色:附图、颜色(封样);3.规格、数量、价格:附清单;4.材质及工艺:附清单(材质封样)。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30天,以乙方收到甲方首次付款且甲方对图纸、色板签字确认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地点:XX旁XX洋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50711元,如甲方增加或变更工程范围的,双方应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予以另行结算;2.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142元;3.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工期安装完毕,通知甲方人员到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4056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需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本项目的一切事宜,同时,甲方付款每延期一日,则需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中,若出现单方面违约情况的,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现场安装条件要求、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保修承诺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祥弘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兵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增补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增补总价79660元,付款方式按原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XX洋房消防门项目增补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增补总价7734元,付款方式按原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百年门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入户单元门等货物,同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对入户单元门进行安装。被告祥弘装饰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确认原告百年门窗公司货款金额,被告祥弘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小兵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祥弘装饰公司尚欠原告百年门窗公司货款61105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工程合同、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增补合同、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工程合同》、《XX洋房入户单元门项目增补合同》及《XX洋房消防门项目增补合同》,合同对买卖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关于货款给付期限的约定,以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则需承担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期限是在货物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给付,并承担因逾期付款支付合同总价的每日3‰的违约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给付的违约金以货款611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15107.16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祥弘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105元;
二、被告重庆祥弘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货款611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以不超过15107.16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祥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