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9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初1397号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56号天邻风景16幢门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47729G。
法定代表人:*先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648751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臣百年门窗公司)诉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锦辰知产代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臣百年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臣百年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6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每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6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785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ISOP001事宜,该委托事项被告共计收费1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首付款6000元整,尾款待受托事项办理成功后支付;被告办理原告委托事项的期限为两个月,若未办理成功,则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申报费用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000元整,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办理委托事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截止约定期满仍未办理成功。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皇臣百年门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785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2016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0000785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ISDP001”申办事宜,合同总金额1万元;原告首付金额6000元整,被告保证原告申报ISOP001资执成功,成功后原告支付被告尾款4000元正,如被告没有帮助原告办理成功,被告退还原告申报费用6000元正,申报时间为两个月,退款时间为未办理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款6000元。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ISDP001”申办事宜。
另查明,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13-5,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代理);商务信息咨询;电脑图文设计;网络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有关“ISDP001”申办事宜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首付合同款项,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请求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首付款6000元;
二、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为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荣源
审判员*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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