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初1394号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56号天邻风景16幢门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47729G。
法定代表人:*先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648751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臣公司)诉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锦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761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委托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6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761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商标转让(6类-皇臣、贵享)及商标注册(6类)事宜,该委托事项被告共计收费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35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办理委托事宜,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委托事宜或向原告返还委托代理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委托事宜并拒绝返还委托代理费用。
被告锦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皇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761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762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3、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页打印件。
原告解释证据3、4显示金额为8500元,系双方还签有另一份编号0000762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即证据2),该合同实际交付款为5000元,故被告在收到该两份合同的合计交款(3500元+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00元的收据。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皇臣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锦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0000761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第6类“皇臣”中文商标、第6类“贵享”图形商标注册及第6类某图形商标注册事宜,合同总金额3500元。其背面相关条款包含:1、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申请商标所需的详细资料,包括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的图样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在《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公司章;2、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申请商标所需的详细资料及加盖公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并确认支付上述费用后,开始申请程序;3、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解除与乙方代理关系,但必须办理解除手续,所缴费用均不予退还。双方于同日签订的0000762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商标注册事宜,合同总金额4万元。该合同备注:“1、乙方保证甲方在2016年重庆著名商标申报中成功;如未成功,乙方退还甲方申请费用5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底;2、甲方首付5000元整,尾款35000元于重庆著名商标申报成功后”等内容。
2016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商标注册服务费8500元(含本案所涉3500元)。被告至今仍未要求原告提供申请商标所需的资料,亦未完成委托事项。
另查明,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代理)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原告以涉案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完成委托事项的主要义务,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761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二、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荣源
审判员*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