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初1396号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56号天邻风景16幢门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47729G。
法定代表人:*先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648751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臣百年门窗公司)诉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锦辰知产代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臣百年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臣百年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6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762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著名商标注册(6类-皇臣)事宜,该委托事项被告共计收费4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申请费5000元整,尾款待受托事项办理成功后支付;办理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若未办理成功,则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申请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申请费用5000元整,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办理委托事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截止约定期满仍未办理成功。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所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皇臣百年门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762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3、2016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网页打印件。
原告解释证据2、3显示金额为8500元,系双方还签有另一份编号0000761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实际交付款为3500元,故被告在收到该两份合同的合计交款(3500元+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00元的收据。
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0000762号《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皇臣”商标申办第6类著名商标注册事宜,合同总金额4万元。还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2016年重庆著名商标申报中成功;如未成功,被告退还原告申请费用5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底;由原告首付5000元整,并约定尾款35000元的完结事宜。且该合同上还注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6222023100082849691”等内容。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款8500元(含本案所涉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
另查明,被告锦辰知产代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代理)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就案涉“皇臣”商标,注册为著名商标(第6类),也未按约在2016年年底退还原告申请费用5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申请费用,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请求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费5000元;
二、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皇臣百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锦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浩
审判员*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