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81民初95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环城路市。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系被告***妻子,1979年9月16日出生,含山县,住址同上。
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组织机构代码96419198-7。
法定代表人:周先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与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付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