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新浦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485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负责人:武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局民警。 原告***与被告***、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计360000元;二、本案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9603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某公安局珠江路派出所宿某商贸城警务室建设项目。9月份,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楼顶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后原告经被告***联系于2020年9月23日上午前往某公安局珠江路派出所宿某商贸城警务室处进行施工作业。因施工现场并无防护且操作地点受限,原告在二楼楼顶使用小型吊机吊小木工板时,吊机发生晃动侧翻,致使原告从楼顶摔落至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伤、枢椎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气胸、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高血压、左侧尺骨鹰嘴粉碎骨折。经手术治疗,2020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经催要,被告仍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劳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没有资质,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下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并不是我的员工,我接到这个活后,找到我姐夫***干活,***又找到原告来干活。该工程是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我认为原告的伤害应该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应将我垫付的抢救费30000元返还给我。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该起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某公安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我司,我司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我司认为防水工程主要提供的是劳务,不需要相应资质,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之间是直接的雇佣关系还是再次转包关系,我司不清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且原告也没有有关资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我司认为其应承担20%-30%的责任。即使认定我司与***存在某种关系,也应该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我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并未就***应具有防水资质进行举证,故我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若原告认为***及我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也无有关的施工资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100元/天,同时,我司已经垫付2500元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应调整为10元/天,认可交通费为410元;鉴定费,由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配,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即使认定我司存在相应过错,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也不应支持。 被告某公安局辩称,我局是按照正常流程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某科技有限公司,而防水项目并不需要相关资质,故我局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我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发包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左右,某公安局将商贸城警务驿站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警务驿站的楼顶防水工程以8500元的价格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承接上述楼顶防水工程后经***联系***到场干活。2020年9月23日上午,***在二楼楼顶使用小吊机吊模板时,小吊机晃动侧翻掉落致***从楼顶掉落到地面,从而摔伤,后***被送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伤、枢椎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等,经过治疗于202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41天。***垫付医疗费29400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3921.51元、***支付医疗费37935.2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21256.77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名下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8万元及冻结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23)苏1311诉前调138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次保全,***支付保全费23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相应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公安局将商贸城警务驿站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后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警务驿站的楼顶防水工程以8500元的价格交由***施工,故***并非是受雇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是承揽关系。***承接到案涉防水工程后,经***联系***到场干活,故***为***的雇主。***为***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在高空无护栏的屋顶干活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注意安全施工,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案涉防水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施工,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本院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自身承担15%的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其的主张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就***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以下数据均保留整数): 1.医疗费1212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主张按照60178元/年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5.误工费,***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以及之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78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4623元【(60178÷365)元/天×210天】; 6.交通费,根据***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50元; 7.伤残赔偿金177976元【(28124+6421)×1.84×14%×20】。 上述1-7项合计35154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1-7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应承担228505元(351546×65%),另外,***还需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合计应承担232505元(228505+4000),扣除其垫付的29400元后,其还需承担203105元。 对于1-7项损失,某科技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0309元(351546×20%),另外,其还需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合计应承担72309元(70309+2000),扣除其垫付的53922元(53921.51取整)后,其还需给付***18387元。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称为***垫付了2500元护理费,其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对该2500元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03105元;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3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一、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