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956号
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万达广场3、4、5商办楼3单元14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微,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东,海河路南5#-1、2层。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会,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纲,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现场工程师,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李香会,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李香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被告李香会作为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孙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正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7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香会对天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6台,总价款为1965400元,另约定付款期限、诉讼管辖、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但后续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求,共计安装电梯四台,产生安装款271200元,对于已产生的电梯安装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正公司、李香会共同辩称,1.2016年签订的安装合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电梯安装原告未通知我们,我们也不知道,安装好后未通知我们,到目前也未有任何合格证明及报安监局和劳动局检验,到目前还是废铜烂铁,同个小区其他楼的电梯均已经正常使用,且此电梯安装时间晚。直至被告接到传票才知道电梯安装好,在此之前原告未找被告要过款项。3.签订合同时候不太了解,现在了解这个价格比当时安装价格高了两倍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天正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恒隆公司(安装方、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意欲委托乙方安装位于沛县的龙庭花园电梯,现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本合同电梯的安装通过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1.L1-L4有机房乘客电梯,规格为SJ-Victor、800kg、1.75m/s,台数4台,安装单价6.78,合计27.12。2.L5-L12有机房乘客电梯,规格为SJ-Victor800开工、1.75m/s,台数8台,安装单价7.06,合计56.48。3.L13-L17有机房乘客电梯(消防功能),规格为SJ-Victor、800kg、1.75m/s,台数5台,安装单价7.66,合计38.3。4.L18-L22有机房乘客电梯(担架),规格为SJ-Victor、800kg、1.75m/s,台数5台,安装单价7.36,合计36.8。5.L23-L24有机房乘客电梯(消防功能),规格为SJ-Victor、800kg、1.75m/s,台数2台,安装单价9.61,合计19.22。6.L25-L26有机房乘客电梯,规格为SJ-Victor、800kg、1.75m/s,台数2台,安装单价9.31,合计18.62。总计26台,价格196.54万元。二、付款规定1.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总价的30%(分批发货、分批支付),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70%(分批验收、分批支付),最晚不迟于验收合格后3个月。3.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安装总价的100%(分批验收、分批支付)。4.电梯款项未完全支付给乙方,则电梯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三、1、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6年10月。该安装施工应以甲、乙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方能执行。如因无此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工地联系人为:曹总,联系电话:138××******。如工地联系人有变更,需另行书面通知乙方。3.2、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或由甲方、乙方指定或认可的单位)联合检查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3.3、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送、井通准条工作延迟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八、其他事项8.1、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8.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8.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原告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责任保险保险单、电梯制造商速捷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产品合格证(制造许可证:TS2310543-2020)用以说明案涉电梯已经完成安装。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函载明:“因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但其坚持使用电梯,故作出承诺如下:1.使用电梯时被监管部门查处,产生的责任及全部罚款费用由其司承担。2、使用过程中导致的电梯零部件损坏,其零部费用及维修费用,由其司承担。3、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及全部费用由其司承担。4、电器使用过后由其司负责对电梯清洁。5、电梯使用过后引起的舒适差,与安装单位和产品质量无关。”该承诺函上加盖了被告天正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另查明,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军于2017年11月1日与马义光沟通电梯款项事宜,马义光向其发送天正公司股东李香会的电话号码。2017年11月15日,杨红军向李香会发送短信沟通电梯施工问题。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通过许战勇陆续协商处理电梯款项事宜,2019年9月27日起草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但是双方最终未签章。
另查明,恒隆公司作为原告将天正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苏0312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8月20日,天正公司与案外人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编号为SJE201620847-872)一份,约定天正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购买乘客电梯26台,用于沛县龙庭花园小区楼房,合同约定其中编号为L1-L4有机房乘客电梯(规格800kg、1.75m/s,层站门14/14/14)4台,单价92200元,合计368800元。货款结算期限和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提交书面发货要求,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0%(分批发货,分批支付),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70%(或自货发4个月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70%,以先到时间为准)。(分批验收,分批支付)。3、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或者乙方发货满15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的100%(分批验收,分批支付)。其中编号为L1-L12的电梯预计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速捷电梯公司向天正公司发货4台单价为92200元的电梯,由恒隆公司安装用于天正公司指定的龙庭花园楼房。2016年11月1日,天正公司(甲方)、速捷电梯公司(乙方)及恒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龙庭花园的电梯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合同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就丙方履行原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二、丙方保证具有履行原合同的资质和能力,愿意接受原合同所有条款的约束。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12月26日,因不具备验收条件,天正公司坚持使用电梯,要求恒隆公司调试使用,为此天正公司向恒隆公司出具承诺函。经该院审理后判决:一、天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恒隆公司货款349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4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恒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天正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天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苏03民终7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天正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与恒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即天正公司系案涉电梯的购买方,并将向速捷电梯公司购买的电梯交由恒隆公司安装。从履行情况来看,恒隆公司作为安装方,为了能够获得电梯安装费,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由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事实上恒隆公司已经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349200元且安装完毕。虽然恒隆公司与天正公司之间并未就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货款事宜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另签订书面协议,但天正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购买方和定作人,在承揽人即恒隆公司已代其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天正公司应将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恒隆公司。其次,天正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安装后并未进行验收,但是根据天正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是天正公司的义务,恒隆公司仅对此予以配合。而2016年12月26日承诺函是否真实,在恒隆公司已经对案涉电梯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应由天正公司系恒隆公司的原因造成电梯未验收承担举证证明,现天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恒隆公司对案涉电梯在安装完毕后未进行验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正公司关于案涉电梯未验收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向恒隆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理由。因不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2016年12月26日承诺函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最后,案涉电梯安装于龙庭花园项目是否为天正公司开发,在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恒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且合同内容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天正公司承担相关合同项下义务。
再查明,被告李香会系天正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被告庭审中称其未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恒隆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7年起至2019年9月27日,恒隆公司向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沟通协商所涉电梯款项问题,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自2019年9月27日至本案起诉即2021年5月31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从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来看,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与恒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即天正公司系案涉电梯的购买方,并将向速捷电梯公司购买的电梯交由恒隆公司安装。从履行情况来看,恒隆公司作为安装方,为了能够获得电梯安装费,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由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事实上恒隆公司已经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349200元且安装完毕。
天正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安装后并未进行验收,但是根据天正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是天正公司的义务,恒隆公司仅对此予以配合。而2016年12月26日承诺函是否真实,在恒隆公司已经对案涉电梯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应由天正公司系恒隆公司的原因造成电梯未验收承担举证证明,现天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恒隆公司对案涉电梯在安装完毕后未进行验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正公司关于案涉电梯未验收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向恒隆公司承担安装费用的理由。因不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2016年12月26日承诺函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电梯安装款项27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5%,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271200元×5%=13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主张自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李香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被告李香会应对天正公司所欠付的上述安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1200元及违约金13560元;
二、被告李香会对被告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被告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李香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淑艳
人民陪审员  路俊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