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民初1194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号。
负责人:王建,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诉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邛崃国土局)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直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比选,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邛崃市卧龙镇汉风酒城文化产业园项目压覆高岭土勘查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邛崃市卧龙镇汉风酒城文化产业园项目压覆高岭土勘查;2、勘查费初估价122万元,最终按实际工作量计算;3、勘查费的支付为原告提交勘查报告并被告将高岭土处置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项目停缓建的,被告仍应支付勘查费;4、原告提交勘查报告的期限为勘查合同签订后45天内;5、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约定区域实施了勘查,2013年7月4日被告实施了外业验收,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经评审合格的勘查报告。经原告2013年8月5日回访调查,被告对“合同履行”、“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价格及投诉处理”均感到“很满意”。原告认为,被告处置涉案项目内的高岭土的时间不应超过两年,超过两年还未处置应当视为项目停缓建,因此被告应付勘查款的时间不应迟于2015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高岭土未处置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原告认为该约定利率偏高,调整适用为年息24%更为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勘查费1523478.22元,以及以前述勘查费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勘查费支付条件为:高岭土处置后30日内,从高岭土处置价款中支付,但是高岭土至今未处置,支付勘查费的条件尚未成就;2、按合同约定勘查费的支付应以实际工作量或审计结果为准,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实际工作量的证据或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邛崃市卧龙镇汉风酒城文化产业园项目压覆高岭土勘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邛崃国土局委托原告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对邛崃市卧龙镇汉风酒城文化产业园项目压覆高岭土进行勘查,查明高岭土形态特征、数量等;2、原告地质勘查中心四川分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内完成全部勘查,提交勘查报告;3、被告邛崃国土局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122万元,实际支付价款按勘查实际工作量进行计算或以审计结果为准;4、勘查费支付方法为:原告提交所有勘查成果资料并待被告将高岭土处置后30日内,从高岭土处置价款中一次性支付勘查费用;5、被告邛崃国土局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勘查。2013年7月4日,被告邛崃国土局对案涉项目外业进行了验收。2013年7月16日,原告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向被告邛崃国土局移交了地质勘验报告。2013年8月5日,经原告回访调查,被告对勘验表示“很满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邛崃市卧龙镇汉风酒城文化产业园项目压覆高岭土勘查合同》、《项目外业验收单》、《顾客满意度调查》在案证实。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邛崃市卧龙镇汉风酒城文化产业园项目压覆高岭土勘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勘验报告移交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项目勘验费。1、合同约定“由邛崃国土局向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支付项目勘查费用122万元,实际支付价款按照勘查实际工作量计算或以审计结果为准”,由于案涉项目尚未经双方结算,原告出具的实际工作量及经费结算单未取得被告认可,同时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审计。但庭审结束后双方已达成一致:将约定的价款122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案涉勘察费为122万元。2、合同约定“勘查费的支付方法为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提交所有勘查成果资料并待邛崃国土局将高岭土处置后30日内,从高岭土价款中一次性支付勘查费用”,被告答辩称:现目前其并未将高岭土处置,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有“非因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原因致邛崃国土局上级对勘查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完成并提交勘查成果的,邛崃国土局均应支付应付的勘查费”,本案中案涉项目勘查已于2013年7月16日完成,至今被告尚未处置高岭土,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符合合同约定的“停缓建状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勘查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勘查费。3、对于原告请求在案涉项目勘查报告提交之日后两年,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邛崃国土局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履约,但该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予以计算”,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较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勘查费1220000元;
二、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逾期支付勘查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勘查费1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负担2350元,被告邛崃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华君
人民陪审员 杨学康
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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