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

某某与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0610号
原告:***,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简称地质工程勘察院)、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简称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地质工程勘察院系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全资子公司。***自1972年就在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工作,直至1995年退休。退休后,地质工程勘察院返聘***担任大丰基地库房守护员。库房系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所有。***与地质工程勘察院建立劳务关系,地质工程勘察院每月发放工资600元。2018年12月15日,***在仓库为地质工程勘察院及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整理物品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2019年2月13日从重症医学科转入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同年6月4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在工作场所为处理地质工程勘察院及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的事务受伤,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雇主,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作为库房实际所有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受伤后,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30万元医疗费。现对其他及后续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医疗费435750.32元(目前仍在康复科,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评残前护理费24200元(220元/天×110天,2月13日至6月4日)、评残后护理费392490元(39249元/年×2人×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天)、营养费5580元(30元/天×186天)、残疾赔偿金199296元(33216元/年×6年)、误工费3420元(20元/天×171天,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4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5元(1900元+450元+9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2029.82元(扣除已支付300000元);2.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承担。
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辩称,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不是***的雇主,也不是***受伤所在仓库的实际使用人。***仅因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是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股东和仓库的所有者,将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曾系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单位职工。1995年***退休后,地质工程勘察院同意把库房(属于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所有)的门房借给其居住,每月支付***100余元,工作职责仅为保管库房钥匙,无需参加任何劳动,***未经同意无权进入库房。因此20余年,至***受伤前每月报酬为600元。2018年12月14日,地质工程勘察院将整个库房区域内有价值的全部物品销售给他人并运离。同时告知***,库房内剩下的东西收荒匠都不要了,单位周一将安排人员、车辆对这些残余垃圾进行清运,库房里太乱,千万不要进去。同年12月15日7时许,***在无任何人安排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库房,在其妻子协助下,用梯子爬上约2.2米高的货架,把货架上的废旧木料等垃圾掀到地下。***爬上货架后,其妻子撤走了梯子。8时30分许,***从货架上跌落,其妻子将其从地上扶起,靠在现场一个木板上。11时许,***之子电话告知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库房管理员其父在库房内摔伤。在***受伤住院期间,基于***是单位退休职工,***之子是单位在职职工及家庭收入经济情况,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征得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同意后,向***之妻、之子借支30万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有完善的医疗保险。2018年底,地质工程勘察院告知***亲属,***受伤应由医疗保险支付,单位不会承担责任,但***拒绝向医保机构申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只有晋友章、胡某二人因仓库事宜与***有联系。二人向地质工程勘察院及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反映,周五临走时专门告知***千万不要进去。由于***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受伤与保管库房钥匙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地质工程勘察院及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系高位坠落造成脊柱受伤,其妻子在其受伤后立即将其扶起靠在木板上,属于救治措施不当,加重了***的伤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5日,***从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退休。其后,地质工程勘察院返聘***看护大丰仓库库房,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15日8时30分许,***在库房整理杂物时,不慎从二米多高的货架上摔下受伤。
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9年12月15日入骨科,12月18日转重症医学科)。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C2-C7段)伴四肢全瘫(ASIAA级),胸4-8椎体骨折,肋骨骨折:左侧8-10后肋、右侧2、3后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入住康复科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115443.77元。其中,护理费11165.96元。
2019年2月13日至3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9768.75元。其中,护理费1534.32元。
2019年3月8日至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7647.23元。其中,护理费1403.06元。
2019年3月29日至4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质疏松症,神经病理性疼痛。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系统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0844.91元。其中,护理费1601.80元。
2019年4月24日至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质疏松症,神经病理性疼痛。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系统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0592.56元。其中,护理费1853.27元。
2019年5月24日至6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处理意见:目前存在四肢瘫、肺功能障碍、二便障碍等多种严重功能障碍,气管切开状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在病情无明显加重前提下每个治疗周期(20天)所需住院费用预计3.5万-4万左右,住院期间需两人照护。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3681.91元。其中,护理费1709元。
2019年6月21日至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28208.16元。其中,护理费1273.56元。
2019年7月12日至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38026.37元。其中,护理费1959.18元。
2019年8月13日至9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24590.06元。其中,护理费1340.78元。
2019年9月4日至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33440.07元。其中,护理费1616.24元。
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肺部感染(粘质沙雷菌,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I型呼吸衰竭,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质疏松症,神经病理性疼痛。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系统诊治,条件允许,可积极行社区康复治疗;专人照护(2人);我科、骨科、呼吸内科门诊随访,定期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18754.56元。其中,护理费1105.87元。
2019年6月4日,***之子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该所作出川科博鉴[2019]临鉴第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程度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支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购买头颈胸部支具支付19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付450元,购买军用床支付95元。2.***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19日护理费760元(190元/天×4天),2019年2月13日至28日护理费4160元(220元/天×16天),2019年3月1日至30日护理费6600元(220元/天×30天)。3.***与其配偶自1995年起居住在案涉库房旁的门房内。4.2018年1月至12月,地质工程勘察院每月支付***6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为证明其受伤系从事地质工程勘察院安排的工作所致,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成都中材建设工程公司材料盘点明细表》《中国建材地质勘查中心矿山工程公司便函》。《情况说明》《证明》为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系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质证后认为,对***在案涉库房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作出《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盘点明细表、便函系2011年和2012年的表格,与本案无关联性。
地质工程勘察院为证明未安排***整理库房,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其系地质工程勘察院副经理,案涉仓库库房为其管理范围,***职责仅为看守库房,平时不需要对库房进行整理,也不需要对储存物品进行登记、码放。因案涉库房准备出租,其于2018年12月14日15时至19时,前往案涉库房查看设备处理情况,不清楚当日下午整理库房物品时***有无参加。离开时,案涉库房中存放的主要设备和物资已基本处理完毕,剩余一台推土机和另一台设备,其余物资对单位价值不大。经与车队处置人员商议,决定周末(2018年12月15日、16日)不进行处置,下周一(2018年12月17日)安排人员对废旧物资进行清理。离开时,特别向***交代,在胡某等人没来之前任何东西不能处理。证人晋某陈述,其系地质工程勘察院后勤供应人员,负责供应库房设备,与***相识十余年。2018年12月14日,其前往案涉仓库库房清理和处理设备。至离开时,仅余两台大型设备没有清理,剩余物资将作为垃圾处理。晋某未要求***在周末时整理案涉库房,但不清楚同行其他人员是否安排。2017年6月,晋某接手案涉库房后,***就不再承担整理库房货物的职责,仅需管理库房钥匙及开、关库房大门。***质证后认为,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对双方系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于2018年12月15日上午整理案涉库房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或者***的自发行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证据来看,***主张其工作内容包括整理案涉库房内物品,但其提交的《成都中材建设工程公司材料盘点明细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中国建材地质勘查中心矿山工程公司便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仅能证明其曾经从事过盘点库房的工作。证人晋某陈述,从2017年6月其接受案涉库房后,***不再从事整理库房的工作,***的工作内容仅为保管仓库钥匙及打、关库房大门。对证人晋某的陈述,***并未当庭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与***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故不能认为***整理案涉库房的行为系地质工程勘察院约定的工作内容。***在起诉状中称,其被地质工程勘察院返聘为“库房守护员”,地质工程勘察院辩称聘用***“看护库房”。在不考虑***与地质工程勘察院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守护”、“看护”应指从事保证看护、守护的对象免受损害的各种行为,但进入仓库对库存物品进行整理,显然脱离了“看护”、“守护”的范畴,不能认为***整理库房的行为,与其看护、守护案涉库房的工作内容存在内在联系。在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的录音录像中,***的配偶陈述,***于2018年12月15日上午整理案涉库房系因“他们几个喊快点腾空”,但在地质工程勘察院工作人员询问***配偶“他们”具体指何人时,***配偶并未进行说明。证人胡某、晋某均为2018年12月14日在案涉仓库进行库房清理的地质工程勘察院工作人员,二人当庭陈述均未向***作出整理案涉库房的工作安排。对两位证人的陈述,***本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究竟系何人向其下达了整理库房的工作安排,故不能认为***整理库房的行为系基于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安排。综上分析,***整理案涉库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要求作为雇主的地质工程勘察院以及作为案涉库房所有人的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为56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