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

某某、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磊,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67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67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钢,总队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勘测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四川总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732029.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包含仓库管理和清扫整理;2.本次事故发生前曾接到被上诉人的工作指示和安排;3.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在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4.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中不包含其妻子龚淑容向被上诉人借支的30万元,该30万元系龚淑容的个人债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和行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西南勘测公司、地质勘查四川总队共同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地质勘查四川总队并非上诉人的雇主,也并非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3.一审中,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与证人当面对质,表示只要两个证人中曾有人向上诉人安排清理库房的工作,被上诉人就愿意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拒绝对质;4.事发前一天库房中的设备已经清理完毕,剩余的都是废品垃圾,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周末不得进入库房,但上诉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不顾自己的高龄爬上两米多高的货架,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5.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已经向社保部门申请报销了近30万元的医疗费用,表明其内心认可本次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6.上诉人曾在34年前高坠受伤,故其现在的损害后果并不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南勘测公司支付***医疗费、评残前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五公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52029.82元;2.地质勘查四川总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5日,***从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退休。其后,西南勘测公司返聘***看护大丰仓库库房,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12月15日8时30分许,***在库房整理杂物时,不慎从二米多高的货架上摔下受伤。
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9年12月15日入骨科,12月18日转重症医学科)。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C2-C7段)伴四肢全瘫(ASIAA级),胸4-8椎体骨折,肋骨骨折:左侧8-10后肋、右侧2、3后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入住康复科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115443.77元。其中,护理费11165.96元。2019年2月13日至3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9768.75元。其中,护理费1534.32元。2019年3月8日至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7647.23元。其中,护理费1403.06元。2019年3月29日至4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质疏松症,神经病理性疼痛。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系统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0844.91元。其中,护理费1601.80元。2019年4月24日至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质疏松症,神经病理性疼痛。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系统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0592.56元。其中护理费1853.27元。2019年5月24日至6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处理意见:目前存在四肢瘫、肺功能障碍、二便障碍等多种严重功能障碍,气管切开状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在病情无明显加重前提下每个治疗周期(20天)所需住院费用预计3.5万-4万左右,住院期间需两人照护。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43681.91元。其中,护理费1709元。2019年6月21日至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28208.16元。其中,护理费1273.56元。2019年7月12日至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38026.37元。其中护理费1959.18元。2019年8月13日至9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24590.06元。其中护理费1340.78元。2019年9月4日至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33440.07元。其中护理费1616.24元。2019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2平面ASIA分级B级),颅脑外伤恢复期,全身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8-10肋,右2、3肋)、T4-8椎体骨折,气管切开状态,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肺部感染(粘质沙雷菌,鲍曼不动杆菌,多重耐药),I型呼吸衰竭,尿路感染(大肠埃希菌,多重耐药),颈、胸、腰椎退行性变,颈椎椎间盘突出(C2-7)继发椎管狭窄,多发骨关节炎(双肩、双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骨质疏松症,神经病理性疼痛。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系统诊治,条件允许,可积极行社区康复治疗;专人照护(2人);我科、骨科、呼吸内科门诊随访,定期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18754.56元。其中护理费1105.87元。2019年6月4日,***之子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该所作出川科博鉴[2019]临鉴第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程度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支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
一审另查明,1.***购买头颈胸部支具支付19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付450元,购买军用床支付95元;2.***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19日护理费760元(190元/天×4天),2019年2月13日至28日护理费4160元(220元/天×16天),2019年3月1日至30日护理费6600元(220元/天×30天);3.***与其配偶自1995年起居住在案涉库房旁的门房内;4.2018年1月至12月,西南勘测公司每月支付***6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退休证、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中,***为证明其受伤系从事西南勘测公司安排的工作所致,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成都中材建设工程公司材料盘点明细表》《中国建材地质勘查中心矿山工程公司便函》。《情况说明》《证明》为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系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西南勘测公司、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质证后认为,对***在案涉库房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作出《情况说明》《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盘点明细表、便函系2011年和2012年的表格,与本案无关联性。西南勘测公司为证明未安排***整理库房,提交录音录像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其系西南勘测公司副经理,案涉仓库库房为其管理范围,***职责仅为看守库房,平时不需要对库房进行整理,也不需要对储存物品进行登记、码放。因案涉库房准备出租,其于2018年12月14日15时至19时,前往案涉库房查看设备处理情况,不清楚当日下午整理库房物品时***有无参加。离开时,案涉库房中存放的主要设备和物资已基本处理完毕,剩余一台推土机和另一台设备,其余物资对单位价值不大。经与车队处置人员商议,决定周末(2018年12月15日、16日)不进行处置,下周一(2018年12月17日)安排人员对废旧物资进行清理。离开时,特别向***交代,在胡某等人没来之前任何东西不能处理。证人晋某陈述,其系地质工程勘察院后勤供应人员,负责供应库房设备,与***相识十余年。2018年12月14日,其前往案涉仓库库房清理和处理设备。至离开时,仅余两台大型设备没有清理,剩余物资将作为垃圾处理。晋某未要求***在周末时整理案涉库房,但不清楚同行其他人员是否安排。2017年6月,晋某接手案涉库房后,***就不再承担整理库房货物的职责,仅需管理库房钥匙及开、关库房大门。***质证后认为,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西南勘测公司与***对双方系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于2018年12月15日上午整理案涉库房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或者***的自发行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证据来看,***主张其工作内容包括整理案涉库房内物品,但其提交的《成都中材建设工程公司材料盘点明细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中国建材地质勘查中心矿山工程公司便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仅能证明其曾经从事过盘点库房的工作。证人晋某陈述,从2017年6月其接受案涉库房后,***不再从事整理库房的工作,***的工作内容仅为保管仓库钥匙及打、关库房大门。对证人晋某的陈述,***并未当庭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与***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故不能认为***整理案涉库房的行为系西南勘测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在起诉状中称,其被西南勘测公司返聘为“库房守护员”,西南勘测公司辩称聘用***“看护库房”。在不考虑***与西南勘测公司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守护”、“看护”应指从事保证看护、守护的对象免受损害的各种行为,但进入仓库对库存物品进行整理,显然脱离了“看护”、“守护”的范畴,不能认为***整理库房的行为,与其看护、守护案涉库房的工作内容存在内在联系。在西南勘测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中,***的配偶陈述,***于2018年12月15日上午整理案涉库房系因“他们几个喊快点腾空”,但在西南勘测公司工作人员询问***配偶“他们”具体指何人时,***配偶并未进行说明。证人胡某、晋某均为2018年12月14日在案涉仓库进行库房清理的西南勘测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当庭陈述均未向***作出整理案涉库房的工作安排。对两位证人的陈述,***本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究竟系何人向其下达了整理库房的工作安排,故不能认为***整理库房的行为系基于西南勘测公司的安排。综上,***整理案涉库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要求作为雇主的西南勘测公司以及作为案涉库房所有人的地质勘查中心四川总队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受雇佣的工作内容包括整理库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白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白某与上诉人的工作居住地点不在同一区域,且证人明确陈述其不清楚上诉人平日在库房内的工作内容,对事发前库房的清理整理一事也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已向社保部门申请报销医疗费用292442.47元,目前该款项已支付至地质勘查四川总队账户。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受伤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其雇佣活动的内容,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之规定,***主张其本次受伤系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应证明其受伤时从事的活动是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或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在本案缺乏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对***的雇佣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的《成都中材建设工程公司盘点明细表》和2012年3月16日的《中国建材地质勘查中心矿山工程公司便函》以及证人证言,但上述书面证据形成于***受伤前六年,不能证明六年后***的工作内容仍然包含货物盘点;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反。被上诉人为反驳***的本证,提交了***受伤后两日即录制的录音录像和证人证言,***对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与证人对质;结合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12月14日后库房内剩余物品为对被上诉人无价值的废品,即库房内物品实质已无整理的必要;再结合***的年龄、每月劳务费金额以及双方在一、二审中关于提供劳务内容的陈述,本院认为,***的本证尚不能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郭静
审判员  孙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瑛